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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被告祁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淮滨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银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祁某,男。

被告周某,男。

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被告祁某、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称,2008年8月25日,祁某、周某、米金波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原告可以根据三人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时约定三人中任一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26日,被告祁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3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现在被告祁某尚有x.37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要求被告祁某、周某连带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祁某、周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周某、祁某、米金波与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

2、祁某与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举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8月25日,祁某、周某、米金波与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5日,原告可以根据三人中任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并同时约定三人中的任一人自愿为原告向借款人放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淮滨县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略)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09年4月26日,被告祁某与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祁某履行合同至2009年12月26日后,再未继续履行合同,下余本金x.37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米金波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祁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与此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本金x.37元及约定利息、罚息。

二、被告周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元,由被告祁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王玉慧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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