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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林XX、刘某乙不服武平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蕉岭县兴福居委会福岗石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福建天梁(略)事务所(略)。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X、刘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X,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XX、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8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林XX、刘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先后盗窃各类摩托车9辆,骑至广东省梅县后由被告人林XX以6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自称是“二老板”的江西人(以下简称“江西人”),所得赃款两被告人均分,此外,被告人林XX还伙同他人或单独在蕉岭县X镇和武平县X镇盗窃摩托车各一辆,具体如下:

1、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XX伙同张远军(另案处理)窜至(略)长潭镇X村神岗快餐店门口将徐某某儿子徐某钦所有的一辆红色雅奇x-E摩托车(车牌号:粤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后由张远军拿去出售,被告人林XX分得赃款300元,现该车未追回。经蕉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1653元。

2、2009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林XX窜至武平县X镇X街“天星手机维修中心”店门口,将赖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豪爵x-8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骑到广东省梅县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揭阳的“江西人”,现该车未追回。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

3、2009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林XX、刘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马岗上岩前工商所大门左边未装修的房屋内,将游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豪爵x-8摩托车(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骑到广东省梅县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揭阳的“江西人”,现该车未追回。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920元。

4、2009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林XX、刘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街X号与“精博岩前连锁店”之间的巷子里,将魏某己所有的一辆黑色豪爵x-8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骑到广东省梅县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揭阳的“江西人”,现该车未追回。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3170元。

5、2009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林XX、刘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兰田岗曾凡富在建房屋的一楼内,将练某庚所有的一辆黑色速卡迪x-4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骑到广东省梅县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揭阳的“江西人”,现该车未追回。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710元。

6、2009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XX、刘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街X号与“精博岩前连锁店”之间的巷子里将练某辛所有的一辆黑色鑫源x-15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骑到广东省梅县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揭阳的“江西人”,现该车未追回。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4210元。

7、2009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林XX、刘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街钟某富店门口将邱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豪爵x-8摩托车(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骑到广东省梅县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揭阳的“江西人”,现该车未追回。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3660元。

8、2009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林XX、刘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村永武高速公路工程J5合同段AII标段监理处大门口将刘某壬所有的一辆黑色隆鑫125摩托车盗走,骑到广东省梅县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揭阳的“江西人”,现该车未追回。

9、2009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林XX、刘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练某烟花鞭炮批发”店门口将魏某癸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x-8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骑到广东省梅县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揭阳的“江西人”,现该车未追回。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680元。

10、200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林XX、刘某乙窜至武平县X镇X街王梅兰屋门口将钟某某所有的一辆豪爵x-8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骑到广东省梅县后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揭阳的“江西人”,现该车未追回。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4860元。

11、2009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林XX、刘某乙窜至武平县岩前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职工食堂门口将吕某某所有的一辆黑色豪爵x-8摩托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盗走,骑到广东省梅县后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揭阳的“江西人”,现该车未追回。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该车价值513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XX、刘某乙家属分别退出赃款5000元和3000元,由武平县公安局分别退还给了失主赖某某590元、游某某750元、魏某己800元、练某庚700元、练某辛1050元、邱某某910元、魏某癸700元、钟某某1200元、吕某某1300元。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游某某、魏某己、练某庚、练某辛、刘某壬、魏某癸、邱某某、赖某某、钟某某、吕某某等的陈述;2、证人徐某某、赖某丁、钟某戊、罗某某的证言;3、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和蕉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4、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5、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6、失窃摩托车行驶证、合格证、购车发票复印件、领条、户籍信息等书证;7、被告人林XX、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XX、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林XX参与盗窃摩托车十一辆,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九辆,价值x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三、追缴被告人林XX违法所得5650元,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4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林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某钦1653元、赖某某3310元;被告人林XX、刘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游某生2170元、魏某己2370元、练某庚2010元、练某辛3160元、邱某某2750元、魏某癸1980元、钟某某3660元、吕某某3830元。

上诉人林XX称,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且之前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应认定从犯;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在盘问中主动交代犯罪,属自首;综上,鉴于上诉人家庭较困难,请求法庭予以改判,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林XX、刘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XX、刘某乙盗窃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林XX、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当庭出示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林XX、刘某乙后,车主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林XX。经教育,两上诉人才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及证据,上诉人林XX、刘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X、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林XX参与盗窃摩托车十一辆,价值x元,上诉人刘某乙参与盗窃摩托车九辆,价值x元,均属犯罪数额巨大。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林XX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部分赃款的情节,原判在处罚时已给予充分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乙与同案人林XX共同商议盗窃,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并在作案后一同销赃、分赃,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刘某乙的望风行为,是分工不同。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并对其教育后,才供认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自首。该诉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鸣

审判员刘某福

代理审判员沈思鑫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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