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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6日11时30分许,在郸城县张完集南头,卖菜的郭思学夫妇和刘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被告人张某某到现场,用膝盖把刘某某的面部顶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仵xx、郭xx、谢xx、刘x、申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超杰

审判员孟昭杰

审判员王祖宁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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