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淮滨县支行(以下简称淮滨县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银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中智,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任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被告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任某某、王某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某证。现被告王某甲逾期未还款,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逾期借款本金x.02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09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
被告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2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被告任某某、王某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某保。合同约定: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某甲履行合同至2009年11月12日,便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与此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任某某、王某乙系连带责任某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淮滨县邮储银行本金x.02元及约定利息、罚息。
二、被告任某某、王某乙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90元,由被告王某甲、任某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王某慧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