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丽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丽侠、翻译人原竹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自供于2010年4月初从徐德良、赵×(均已判决)手中以每包(重约0.5克)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某多包。2010年4月2日,严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的家中,将其中两包毒品黄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陈××将该毒品部分吸食。4月2日,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强制戒毒,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了剩余毒品。经对陈××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呈阳性。经鉴定,陈××身上剩余的土黄某粉末重0.3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4月25日14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严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严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赵×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单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严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自供于2010年4月初从徐德良、赵×手中以每包(重约0.5克)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黄某多包。2010年4月2日,严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的家中,将其中两包毒品黄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陈××将该毒品部分吸食。4月2日,陈××因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强制戒毒,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提取了剩余毒品。经对陈××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呈阳性。经鉴定,陈××身上剩余的土黄某粉末重0.3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4月25日14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在严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级的供述予以证实。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0年4月份卖给严某某毒品多包的事实。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从严某某处购买两包毒品用以吸食,及在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处其身上提取部分毒品的事实。证人赵×、陈××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
4、严某某辨认陈××笔录及照片及陈××辨认严某某笔录及照片,印证了陈××从严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海兵因吸食毒品被处罚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显示从陈海兵处提出的黄某粉末两包,共重重0.3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印证了严某某向陈海兵出售毒品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材料、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陈根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