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舒X(系原告之养女)。
被告王X甲。
被告丁XX,系王X甲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X甲、丁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舒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甲、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早上,被告丁XX以原告毁坏其房后水泥地坪为由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王X甲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837元,被告支付1700元,下余医疗费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8057.64元。
被告未某,也未某出书面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32天。
2、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每日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5837元。
3、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X甲对殴打原告一事供认不讳,并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
5、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
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1年8月1日早上,被告丁XX以原告毁坏其房后水泥地坪为由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被告王X甲赶到后用砖将原告的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花费医疗费5837元,被告支付1700元。经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元,被告王X甲因此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行政拘留10天。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682.2元/全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创建和谐社会,有矛盾纠纷应冷静妥善处理。本案中,被告王X甲在见到其妻与原告发生撕扯时,不是冷静地劝解,而用砖将原告头部砸伤,对此应承担该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837元、误某490.88元(5523.73元÷360×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鉴定费14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元,虽未某供证据证明,但交通费支出也实际存在,根据本案案情,以200元为宜。因原告所受伤系轻微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种费用合计7947.88元,根据本案案情,被告王X甲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358.30元减去已支付的1700元,被告王X甲还应支付原告各种费用4658.30元。因原告的伤系王X甲个人造成,故本案中被告丁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与被告丁XX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也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其余费用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658.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王某负担20元,被告王X甲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发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