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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村的郑州达美印务有限公司内,未经该公司法人代表李××同意,为牟取个人私利擅自以该公司名义承接一杨姓男子生产“速效伟哥”、“无敌炮哥”、“连战七天”“一炮到天亮”、“助勃延时王”五种画片纸盒的业务,并约定生产上述纸盒每种500个,每个纸盒费用3元钱。后李某某安排、联系冯××、黄××、赵××(均在逃)制版、印刷、贴膜,制作完成了上述印有性交和生殖器图案的纸盒。经鉴定,该2500张画片属于淫秽物品。2010年6月12日1时许,李某某在郑州达美印务有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照片,搜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证人冯××、赵××、黄××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制作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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