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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晟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广盛祥鞋业有限公司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广盛祥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福德公司)、北京广盛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坤、郭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与杨某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约定,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授权杨某在山东省和河南某代理经营“荣晟轩”和“广盛祥”字样的老北京布鞋。2011年4月,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先后向杨某供应“荣晟轩”和“广盛祥”品牌的老北京布鞋,货款共计162163元,但杨某至今仍有42163元未付。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向杨某多次索要,杨某均不予支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杨某向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支付货款42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代理合同;2、销售单;3、王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表(以下简称:银行明细);4、收款单;5、鲁永庆的证言;6、北京合顺伟业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以下简称:托运单);7、尚志忠的仲裁申请书;8、马召的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辩称:不同意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的供货金额是120000元,而非162163元,货款120000元已全部付清。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反诉称:杨某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采用的结算方式是货到付款。2011年9月23日,当杨某向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支付货款后,发现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向杨某提供的部分老北京布鞋与样品不符,该部分货物价值14500元。杨某立即要求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调换该部分货物,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亦同意调换。但当杨某将该14500元的货物运抵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的仓库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背信弃义,将价值14500元的货物扣留,非但不给杨某调换货物,而且拒绝返还该部分货物的货款,为此反诉要求:1、判令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返还货款14500元;2、判令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尚志忠的证言;2、马召的证言;3、物流单。

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针对反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杨某的反诉请求,双方不存在调换货的事情,杨某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杨某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代理合同、证据7尚志忠的仲裁申请书、证据8马召的仲裁申请书及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交证据2销售单,证明杨某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22日自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订货,货款共计162163元。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分2次将上述货物发送给杨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以销售单系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杨某本人签名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供该证据以证明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但该销售单并无收货人杨某的签字,且杨某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交证据3王某的银行明细、证据4收款单2张,证明杨某分别于2011年4月4日、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4月24日向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交的银行明细来自晟福德公司及广盛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且未加盖银行印章,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交的收款单系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自行制作,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交证据5鲁永庆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春节前,杨某让鲁永庆做广盛祥布鞋在菏泽市的代理,由于杨某与鲁永庆是亲属关系,鲁永庆基于信任,按照杨某的意思,于2011年3月底分2次给杨某汇款140000元,随后,鲁永庆收到了从广盛祥公司发出的货,有189箱,货箱上写的发货人是王某,第1次接到的货大概156567元,几天后,广盛祥公司又给鲁永庆发来了22箱货,大概15000元,价格都是杨某给定的,杨某说多少是多少,价格表也是杨某给鲁永庆提供的,第2次发的货杨某没有给鲁永庆单子。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合同签订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根据杨某要求发送货物价值162163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认可其与鲁永庆存在亲属关系及买卖关系,但认为鲁永庆的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且鲁永庆称其自杨某处购买的货物的价款不能用于证明杨某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之间的货款数额,故对鲁永庆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鲁永庆的证言属间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鲁永庆的证言不能证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向杨某提供的布鞋的货款数额,理由如下:首先,鲁永庆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或经办人,鲁永庆的证言仅能证明其与杨某的业务往来情况,而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其次,鲁永庆称其向杨某购买的布鞋的价格系杨某单方制定,其并不知杨某自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购买布鞋的价格,杨某则称其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处购买布鞋后,每双鞋视情况加价1元或2元作为利润,故鲁永庆所称的杨某向其供货的货物价款不能等同于本案诉争的货款金额;最后,在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与杨某存在买卖关系,杨某与鲁永庆亦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除非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能够证明2个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布鞋的价格完全一致,否则,鲁永庆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诉争的货物金额,但本案中,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个合同约定的布鞋的销售价格一致。综上,本院对鲁永庆的证言不予确认。

四、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交证据6托运单,证明2010年4月22日杨某向鲁永庆发货23件,鲁永庆收到了上述货物,托运单上注明是广盛祥的产品,故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货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为1452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托运单上未写明货款金额,且托运单本身亦不能证明是发的第几次货,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托运单的发货人是杨某,收货人是鲁永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运单不能证明运单载明的货物系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交付给杨某的,亦不能证明运单载明的23件货物与本案诉争的货款存在关联性,另,托运单并未注明货款金额,不能证明托运货物的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五、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提交证据1尚志忠的证言、证据3马召的证言,证明杨某仅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购买了120000元的货物。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人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交的尚志忠、马召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可知,尚志忠、马召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确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尚志忠与马召在证言中均称二人为库管员,对所配货物的销售价格并不清楚,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言均不能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金额,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六、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提交证据3物流单,证明鲁永庆自菏泽市发货给杨某是事实,鲁永庆在庭审中否认其自菏泽市发货给杨某是在作伪证,故鲁永庆的证言不应被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以该物流单的收货人是杨某,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无关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从物流单记载的内容,无法判断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4月1日,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甲方)与杨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有效期5年;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授权杨某在合同期限内在专营店使用“荣晟轩”的标某、标某、门头,按“广盛祥”“荣晟轩”的统一管理及经营模式经营“荣晟轩”系列老北京布鞋。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授权杨某在山东省和河南某依法代理“广盛祥”“荣晟轩”老北京布鞋;在杨某代理区域内,杨某有权按照自己的计划“荣晟轩”专营店;货品由总部按厂家出货价加1元供给杨某(代理商无权开展“广盛祥专卖店”否则公司有权收回代理权)。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印章,王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杨某在乙方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向杨某提供了布鞋,杨某收到布鞋后先后支付货款120000元。关于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的供货金额,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主张是162163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杨某称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的供货金额是12000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

庭审中,杨某称因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供的部分布鞋与样品不符,故其将价值14500元的布鞋退回,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全部接收并同意退款,但至今未将该14500元退还杨某,故杨某反诉要求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退还货款14500元。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杨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与杨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基于该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作为负有供货义务的一方,要求杨某支付货款的,应当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自认杨某已付货款120000元的情况下,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要求杨某支付剩余货款42163元的,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货物的货款为162163元。但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提供的销售单、鲁永庆的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货款总额为162163元,故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要求杨某支付货款4216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要求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返还货款14500元的反诉请求一项,杨某要求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返还货款的,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退货行为,其次证明所退货物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杨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退货行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退货物的货款已经实际支付,故杨某要求晟福德公司、广盛祥公司返还货款145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广盛祥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晟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广盛祥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八十一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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