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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某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另有新欢,长期在外不归家。2001年8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某夫妻关系;

2.临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自2001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项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23日在临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8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1年7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8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被告在外有第某者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娟

人民陪审员曹必业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骆飞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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