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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佘某甲与被上诉人黔江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佘某乙,男,仡佬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重庆百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民族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石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黔江民族医院医务科科长。

上诉人佘某甲与被上诉人黔江民族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佘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1日对上诉人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凡,被上诉人黔江民族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佘某甲之父佘某领在建筑工地上受伤后,于当天上午10:55在民族医院接受救治,初步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3、腰椎骨折。于当天下午14:40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伤:①迟发性颅内损伤②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原因:循环呼吸衰竭。为明确佘某领的死亡原因,原、被告共同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佘某领系背部钝性暴力致心脏挫伤、破裂及纵隔出血等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09年初,佘某甲就本案起诉来法院,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对佘某领死亡分析:1、伤者佘某领,被垮塌的砖墙砸伤头部,胸背部、腰部等全身多处致心脏挫伤,心脏破裂,心包膜破裂,纵隔出血,肺挫伤出血等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的诊断明确;2、黔江民族医院在患者入院后为明确诊断积极进行了CT、X线等相关实验室检查,无胸腔出血征象,当时对心脏挫伤后心脏破裂的诊断难以预见;3、黔江民族医院从患者入院到进入ICU(2008年10月23日10:55-12:22)期间,是在进行相关实验室检查,护理记录2008年10月23日12:23转入ICU后,临时医嘱记载2008年10月23日12:42才补充液体。在考虑有创伤性休克、入院查体血压92/x的情况下,应当在作相关检查的同时及时补液增加血容量稳定血压,黔江民族医院在救治中存在补液不及时的缺陷,但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4、心脏破裂是一种十分危重的疾病,病情发展快,死亡率极高,抢救成功的可能性极小。黔江民族医院的现有医疗技术水平、医疗设备不具备抢救该疾病的能力。而患者在当时病情极为危重的情况下,不适于转院。佘某领的死亡系自身严重损伤所致,与黔江民族医院的诊治过程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出来后,佘某甲自愿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佘某甲系死者佘某领之女,佘某领父母及妻子均已过世,佘某领死亡后,当地基层组织指定佘某乙为佘某甲的监护人。

原告佘某甲诉称:2008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佘某甲之父佘某领因在建筑工地受伤后被送往黔江民族医院处救治。入院后,黔江民族医院对佘某领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伤;腰椎骨折”并对佘某领的包括但不限于心脏、双肺、肝、脾、肾、头部、胸腔、腰部、骨盆等部分进行了“CT”、“B超”、“X线”照片等检查,仅发现其左上腹有积液,其他未见明显异常。但在同日12时许,佘某领突然被告知“病情危重”而送入ICU抢救,后于同日下午14时许,黔江民族医院宣布佘某领抢救无效死亡。嗣后,为明确佘某领的死亡原因,原、被告共同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以佘某领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重庆市法医验伤《重法【2008】A字第X号》报告书示:佘某领因“心脏挫伤、破裂出血,心包膜破裂”,“纵隔血肿”,“双肺挫伤、出血”,“脏器(心、肝、肾、脑等)血管空虚或轻微淤血;实质细胞变性坏死及灶性出血”,“右5、6、7后肋骨骨折伴肋间肌出血”,“胸6椎体骨折”等严重的背部钝性损伤等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佘某甲认为,黔江民族医院在对佘某领诊治中,存在诊断错误,救治不力等重大医疗过错且前述过错与佘某领之死具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黔江民族医院赔偿医疗费1500元、住宿伙食费12元、误工费62元、护理费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以及佘某甲处理佘某领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3000元、佘某甲的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尸检费x元、丧葬费x元、殡仪馆费用8650元。

被告黔江民族医院辩称:佘某领的死亡系工伤,项目部已经对佘某甲进行了工伤赔偿,佘某甲不应再得到赔偿。佘某领是在工地上因墙倒塌压伤死亡的,经鉴定机构鉴定其死亡与黔江民族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佘某领外伤后致心脏挫伤,心脏破裂,纵隔血肿,创伤性湿肺,心包破裂,多根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并最终引起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从入院到死亡不到4小时。黔江民族医院对该患者的诊治过程,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表明:佘某领的死亡系自身严重损伤所致,与黔江民族医院的诊治过程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未发现明显不合常理之处,本院对佘某甲要求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佘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佘某甲负担。

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佘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黔江民族医院在佘某领死亡中,存在漏诊、救治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当、没有告知转院等过错,一审却采信程序上存在违法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定佘某领的死亡与黔江民族医院的诊治无直接因果关系,明显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黔江民族医院答辩称:佘某领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与黔江民族医院的诊治无因果关系。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结果并不存在程序上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佘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黔江民族医院预交款收据,意在证明佘某领在黔江民族医院花费治疗费1500元;2、重庆法医验伤所的发票联,意在证明对佘某领进行尸体解剖等鉴定费x元。重庆法医验伤所收据,意在证明对佘某领尸体检验的交通费2000元;3、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发票联,意在证明佘某领医疗纠纷案医疗过错鉴定费5000元;4、重庆市黔江区殡葬管理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意在证明佘某领死亡后殡葬开支8650元。黔江民族医院质证认为:1、佘某领在医院花费治疗费1500元无异议;2、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费x元无异议,因鉴定费中已包含交通等费,另行交纳的2000元不予认可;3、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5000元无异议;4、殡葬开支865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可重复主张。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重庆法医验伤所收取的交通费2000元,因鉴定费中已包含了因鉴定所需的费用,且该交通费开具的不是正式发票,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佘某甲以一审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是无佘某甲委托的案外人陈绍康与黔江民族医院共同选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规定,本院准许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7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进行了重新鉴定。2010年8月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0(临床G)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X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如下:1、黔江民族对佘某领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医方的入院诊断有创伤性休克、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但未做基本的血液系统检查和胸部CT检查等,对休克和胸部闭合性损伤认识严重不足,存在漏检;病史资料显示,无休克指数计算,无休克的输液计划说明,对胸部闭合性损伤也未做闭式引流等处理,存在治疗和抢救措施不当;医方不能说明上级医生不查房和会诊的理由,其存在管理上的疏漏。2、因果关系。患者死于心脏破裂及纵隔出血,该疾病死亡率较高,故疾病存在较高的参与度,是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的过错行为是漏检,抢救措施不当,管理不规范等,从而使患者丧失了应有的救治机会,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也是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鉴定意见:1、黔江民族医院在对佘某领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佘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黔江民族医院质证认为:X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佘某领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医院的治疗行为符合规定,并无过错。本院认为,X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佘某领受伤后入住黔江民族医院,因心脏破裂及纵隔出血死亡。佘某领的自身疾病对其死亡存在较高的参与度,是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黔江民族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漏检、措施不当、管理不规范的过错,致使佘某领丧失了相应的救治机会。黔江民族医院的治疗行为与佘某领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对佘某领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佘某领的死亡与黔江民族医院的诊治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因双方对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无异议,对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予以确认;2、黔江民族医院对佘某领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其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治疗损失应予列入赔偿项目。故佘某领的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误工费62元、护理费60元(2人×30元/天)应予支持。3、殡葬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已包含了殡葬等费用,故对殡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佘某领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佘某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黔江民族医院认可交通费1000元,故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5、佘某领的尸体检验费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黔江民族医院在本案的过错程度,以及佘某甲系未成年人,且父母双亡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黔江民族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佘某甲因其父佘某领死亡的损失x元(含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误工费62元、护理费6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佘某领的尸体检验费x元)的30%,即x.50元;

二、黔江民族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佘某甲因其父佘某领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佘某甲负担882元,黔江民族医院负担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佘某甲负担882元,黔江民族医院负担378元。

二审鉴定费5000元(佘某甲已预付),由黔江民族医院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钟雨锋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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