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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1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经泾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在泾县X镇北门口摆卤鸭摊的吕某(已判决)因生意竞争与隔壁摆卤鸭摊的黄某X发生了矛盾。2007年12月31日下午,吕某对王X(另案处理)讲“隔壁卖卤鸭的那个小鬼光和我作对,我哪天找人把他卤鸭摊砸掉”。王X讲他认识一个在街上混的小鬼,哪天找他来砸摊子,并初步商定由吕某支付500元费用。王X即电话联系了开XX(另案处理),开XX又找到了潘某(已判决),潘某、开XX与吕某谈妥砸掉摊子后由吕某付500元费用。2008年元月1日下午,潘某邀集了黄X一、胡X准备砸黄某X的卤鸭摊子,潘某感觉人手不够,叫杨某(已判决)喊两个人过来。杨某指使被告人肖某及黄某二(已判决)前往帮忙。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潘某、黄某二、黄X一、胡X来到泾县X镇北门四鑫大市场门口,胡X先将黄某X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肖某及潘某、黄某二、黄X一将黄某X经营的卤鸭摊子掀翻在地,将黄某X的一部手机、卤鸭摊子及卤菜砸毁。事后,吕某支付了500元给开XX,开又将500元交给了潘某,潘某付肖某、黄某二各100元,余款300元被潘某、黄X一、胡X等人挥霍。

被害人黄某X被损毁物品价值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3291.60元。案发后,吕某已如数赔偿黄某X的被毁财物损失。

2011年5月4日,被告人肖某被常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判决书,被害人黄某X陈述,证人杨某、黄某二、吕某、潘某、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案发后逃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8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佘菊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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