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11年11月4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各种性能已不合格的皖B/X号“解放”牌大型货车,载挖掘机由泾县X镇X村X组,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村X组路段0km+30m处,与相对方向朱某甲X(X年X月X日生)所骑自行车相刮擦,致朱某甲X摔倒,皖B/X号“解放”牌大型货车左后轮将倒地的朱某甲X碾压,致朱某甲X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委托朱某丙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并主动到泾县X镇派出所投案。
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某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甲X无责任。经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朱某甲X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泾县X镇人民政府人民调某委员会调某达成调某协议,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机动车驾驶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调某、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被告人陈某案发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佘菊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