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解XX。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王X诉某告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相处后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原告积极检查身体,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后二人发生分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某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婚后没有子女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相处后于200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婚后一直无子女,发生过争吵产生矛盾,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互相理解,婚姻仍可维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具体事实及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解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超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