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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赵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监护人郑丽灵,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追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乙系我父亲,在2008年4月15日他与我母亲郑丽灵离婚。因我母亲有智力障碍,被告利用欺骗手段让我母亲在他早已写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写我由母亲抚养,抚养费和教育费均由母亲承担。他们离婚后,被告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母亲本人生活不能自理,根本没有能力抚养我,我现在生活无着落,全靠亲戚们救济为生。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做为一名父亲,在母亲没有能力抚养我的前提下,对我应承担抚养义务,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要求支付10万余元抚养费和教育费无法律依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之女。2008年4月,原告的父亲赵某乙和原告母亲郑丽灵到渑池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婚后女孩赵某甲由女方郑丽灵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自负,男方有探视权,婚后无住房,财产归女方所有。

另查明,原告母亲郑丽灵生于1976年12月24日,2008年6月办理了智力残疾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系被告赵某乙亲生之女,被告应尽抚养孩子至成年的义务。原告母亲郑丽灵系智力障碍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无全力抚养孩子成人的能力,故被告赵某乙与其爱人郑丽灵双方签订的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女方郑丽灵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的协议,与现实不符,现原告起诉追索抚养费、教育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某乙系农村户口,收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并应承担相应的教育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赵某甲抚养费、教育费x.2元。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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