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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张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到巩义市X组被害人程某某家附近,将程某某的一辆五菱之光小型客车(车牌号:豫x)盗走,后将所盗客车托给被告人张某看管,张某在明知是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赃车藏在自己家门口。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客车价值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被盗客车已追还失主。

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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