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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匡某某,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0年四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原系中铁三局武广客运专线x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程某队物资部部长,负责物资采购、物料管理及协助总队财务进行材料款结算。其于2006年5月至2009年4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谢某华、黄某乙、何某丙、王某丁、陈某戊等人现金x元及价值1900余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台。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5月,衡南县X镇石丘碎石厂与武广客运专线第二总队签订石料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该厂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为了要被告人郑某某在送石料及采购柴油上给予关照,于2006年7月份的一天、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分三次共送给被告人郑某某现金x元及价值1900余元的三星牌手机一台。

2、2006年7月,衡阳市湘元贸易有限公司衡南盛发碎石分公司与武广客运专线第二总队签订石料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己为了要郑某某在送料上予以关照,于2008年3、4月份到12月分三次共计送给郑某某现金x元。

3、2006年9月和10月,耒阳市昌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何某庚分别以衡南县X镇X路指挥部及其公司的名义,与武广客运专线第二总队签订石料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某,何某庚为了要郑某某在送料上及处理废旧钢模板上予以关照,于2007年初至2008年8、9月间分三次共计送给郑某某现金x元。

4、2007年7月耒阳鑫鸿远石场与武广客运专线第二总队签订石料供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该石场老板王某辛为了要郑某某在送料上予以关照,于2007年9、10月份至2007年底分二次共计送给郑某某现金x元。

5、2007年7月衡南县X镇辉煌砂石场与武广客运专线第二总队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某,该石场老板陈某壬为了感谢某某某对其生意上的关照,在被告人郑某某的办公室送给郑某金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退缴赃款x元手机款1800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以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某、黄某己、何某庚、王某辛、陈某壬、程某、张某某的证言;3、书证;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和价值1900元的手机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所得款x元和三星牌手机一台,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收受谢某某、黄某己、何某庚现金共计x元。

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某某所在的单位中国中铁三局第二工程某限公司是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独资企业,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由中国铁路工程某公司、境内社会公众、境外社会公众三个股东发起人共同投资组建。其中,中国铁路工程某公司持有58、3%的股份,境内社会公众持有x%的股份、境外社会公众持有x%的股份。由此证明,该公司已不是纯国有公司,只是国有控股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与武广二总队签订了内部定额承包合同,上诉人郑某某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郑某某系中铁三局武广客运专线项目部第二工程某队聘任的机物部部长,其身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概况》、《中国中铁:关于2010年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债券(第一期)上市公告书》、《中铁三局集团验资报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验资报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实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是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

2、《关于郑某某同志任职的请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郑某某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上诉人郑某某系中铁三局武广客运专线项目部第二工程某队聘任的机物部部长,其身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

以上证据经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担任中铁三局武广客运专线x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工程某队物资部部长,负责物资采购、物料管理及协助总队财务进行材料款结算工作过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和价值1900元的手机一台,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某所在的单位中国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是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独资企业,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而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由中国铁路工程某公司、境内社会公众、境外社会公众三个股东发起人共同投资组建。由此证明,该公司已不是纯国有公司,只是国有控股公司。而且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与武广二总队签订了内部定额承包合同,上诉人郑某某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某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某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的精神,对上诉人郑某某的行为应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应该定为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郑某某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收受谢某某、黄某己、何某庚现金共计x元。”的理由,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和价值1900元的手机一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上诉人自己的多次供述、行贿人及上诉人的妻子程某作为知情人的相关证词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郑某某在被讯问时供述了大部分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且上诉人郑某某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某合法,但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没收上诉人郑某某非法所得款x元和三星牌手机一台,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对上诉人郑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肖某元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50条、第69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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