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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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平某某、宋某,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保国,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平某某、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3日23时许,在洛阳市X村王城大道陇海路立交桥下“徐某烧烤店内”,被告人徐某和吴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吴X叫来马某甲、张X、吕某乙到店内,徐某持刀将被害人马某甲、吕某乙、张X砍伤后逃离。经法医鉴某,马某戊伤情为两处重伤,一处轻伤;吕某己伤情为轻伤;张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秦某丙、吴某证言,被害人马某甲、吕某乙、张某陈述,被告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某结论、菜刀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诉称,徐某伤害其身体,要求赔偿医疗费48512.45元,误工费37376元,护理费1868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400元,鉴某1196元,残疾赔偿金1274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20.3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3770.75元。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伤残鉴某、鉴某票据、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诉称,徐某伤害其身体,要求赔偿医疗费3249.20元,误工费9344元,护理费155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620.2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徐某辩称,他没有用刀砍人,他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他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不同意赔偿。辩护人平某某、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侵权违法在先,其组织多人擅自闯入店内打砸并殴打徐某,是本案发生的主要诱因;2.徐某在其店内对打砸并殴打他的吴X、马某甲等人的不法侵权行为进行还击,应属防卫行为;但其持菜刀将马某甲砍成重伤,已超出正当防卫的合理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应属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范围。另外徐某案发前表现良好,又愿在经济允许范围内进行一定赔偿,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23时许,在洛阳市X村王城大道陇海路立交桥下“徐某烧烤店内”被告人徐某与吴X因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后吴X叫来其表姐夫马某甲、表姐张X、妻吕某乙,一起到“徐某烧烤店”质问徐某,张X将店内的烤炉蹬翻,徐某掂菜刀从厨房出来,吴X用筷子篓砸徐某了一下,徐某将马某甲砍倒在地,又将来帮助马某戊张X、吕某乙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某,马某甲头部损伤,伤情为重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伤情为重伤;左踝部损伤,伤情为轻伤。吕某乙左上臂损伤,伤情为轻伤。张X左上臂损伤,伤情为轻微伤。

马某甲受伤后先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某、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44512.4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2011年4月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鉴某马某戊伤残等级为七级;马某甲支付鉴某1196元;马某甲被扶养人马某甲卜(马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吕某乙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249.2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以上刑事部分的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13日晚11点左右,他从他的烧烤摊,到徐某的烧烤摊找徐某下棋,二人话语不和,徐某上前掐住他脖子,把他按倒在冰柜上。他回去告诉他姐夫马某甲后他与马某甲、姐张X、媳妇吕某乙四人过去问徐某咋回事。徐某掂了两把菜刀叫他们出去,他用筷子篓砸了一下,也没砸住,马某甲向前走了一步,徐某朝马某甲头上砍了一刀,马某甲捡起一根棍子挥了一下,徐某又朝马某甲砍四、五刀,吕某乙上前去拉,徐某又砍吕某乙胳膊一刀,又用菜刀砸了他一刀后逃跑了。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13日晚11时许,她和马某甲听吴X说,徐某打他了。就与吴X和吕某乙一起去问咋回事。她到那将烤炉蹬翻了。徐某掂两把刀出来,把马某甲砍倒在地,往马某甲身上乱砍;她从地上捡起来一根木棍向徐某背部打了一下,徐某转过身用菜刀砍她左胳膊一刀,她赶紧往外跑,后看到徐某也跑了。

3.证人秦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7月13日晚有个年轻人到她店玩、不知啥原因,与她丈夫徐某打了起来,她把他们拉开后,那人又打电话叫来一男三女,到这乱砸,他们和徐某打起来,徐某用刀把那几个人砍伤了。

4.证人马某甲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13日晚11点左右,她到“徐某烧烤”看到徐某一手拿了一把刀在挥,她哥马某甲等人在不远处站着;她回去拿电话又拐回来不到两分钟,看到马某甲浑身是伤躺在地上,嫂子张X胳膊也有刀伤,吕某乙胳膊也有伤在那站着。

5.被害人马某戊陈述,证明2009年7月13日晚11点左右,吴X来找他说徐某把吴X脖子掐有血痕,让他一块去说理。他与张X、吕某乙,还有吴X到徐某的摊点,徐某掂着菜刀从厨房里跑出来,他顺手从地上摸了一根拖把棍,赶紧往后退,被桌子绊倒了;徐某到他跟前,一刀砍在他头上,他就晕过去了。

6.被害人吕某己陈述,证明2009年7月13日晚11点,吴X回来说徐某打他;她与马某甲、张X、吴X去问咋回事;徐某两手拿着刀出来,把马某甲砍倒在地,她过去扶马某甲,徐某又砍她胳膊一刀;张X又去扶马某甲,也被徐某砍了一刀。

7.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他那天与路北摊的年轻老板发生争执;后那人带来一男两女到他烧烤摊,把炉子蹬翻,桌子掀了,拿玻璃杯、炒锅往厨房里砸;他掂着菜刀,一个手拿木棍的男的往他手上打了一下,他用刀往那男的头上、腿上各砍了一刀,就跑掉了。其他情况因为当时喝酒喝多了记不清了。

8.物证菜刀及辨认笔录,证明该把刀系徐某作案使用的菜刀。

9.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9)X号、X号、X号伤情鉴某书,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证明马某甲伤情为两处重伤,一处轻伤;吕某己伤情为轻伤;张某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民事部分的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吕某乙提交的医疗费、鉴某、交通费票据、出院证、病历、户口簿、伤残鉴某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徐某关于其没有用刀砍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和被害人均一致地证明徐某用刀砍被害人的事实,并有伤情的鉴某结论;徐某在公安机关也供述其用刀砍人的事实;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确实充分地证明了徐某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徐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意见,因张X蹬翻烤炉、吴X用筷子篓砸人的行为属过激行为,不属不法侵害;且徐某持刀将马某甲砍成重伤,将吕某乙砍成轻伤,其针对的对象不是实施过激行为本人;因此徐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吕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徐某应予赔偿;但其诉讼请求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

二、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

44512.45元,误工费9344.40元,护理费4915.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鉴某1196元,残疾赔偿金127442元,被扶养人马某甲卜生活费31431.62元,共计221741.67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

四、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医疗费3249.20元,误工费4672.20元,护理费460.8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8842.2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维伟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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