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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被逮捕,8月5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晋x-晋x号半挂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X镇X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叶XX相撞,致被害人叶XX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X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陈XX、赵XX、张XX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赔偿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孙艳丹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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