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丁之弟弟。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湖南省临武县城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于1984年在临武县X村建有房屋一栋,南面与陈某牛的0.7亩水田相连,1989年6月19日,原告与陈某牛达成换田协议,用自家在侯家背的0.7亩水田与陈某牛的0.7亩水田交换。换田后原告将该0.7亩水田变作池塘与旱地,并建起猪栏及种植果树。1997年,原告对其房屋补办了临集建(1997)字第2-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226.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69.4平方米。1998年1月26日原告将该房屋以6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经现场勘察查明,原告与陈某牛换得的0.7亩水田现已变成了空地,空地的四至范围为:南至陈某平家水田田埂,北至被告家房屋南面墙,东至围墙,西至围墙;但被告家房屋南面墙从西南墙角自西往东量7米,自北往南量6.2米的长方形空地范围内,原系该房屋的猪栏,属被告家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建筑占地面积范围。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陈某戊将属于原告陈某丁的空地,返还给原告陈某丁。(空地的四至范围:南至陈某平家水田田埂,北至陈某戊房屋南面墙,东至围墙,四至围墙,但陈某戊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原猪栏面积仍归陈某戊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陈某丁自愿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员黄君其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邝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