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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张某甲停止侵权、归还侵占的承包地4.32亩,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甲系同胞兄弟,张某甲婚后于1996年与父母分门另过,1998年9月,村里进行土地延包,双方之父张西连为家庭承包户代表(家中有张某乙本人和其父母、祖父、姐五口人),分得承包地10.28亩,承包期限30年,自199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止。张某甲家三口人(其妻和大儿子)分得承包地6亩多。2003年,张某甲婚生次子后,其父张西连将承包地2亩流转给张某甲耕种。2006年腊月,双方之父张西连去世。2008年12月,双方之母去世,此时双方签订分家协议,后双方意见出现分歧,协议未实际履行。张某乙当时耕种承包地8.28亩。2009年张某甲以分家协议生效为由强行耕种原告张某乙承包地8.28亩中的2.26亩。该承包地位于本村西地,东邻张克锋、西邻张进凤、南北邻忙种路。另查明,双方之父张西连为代表的家庭联产承包户五口人,其中双方祖父、父母已相继去世,张某乙之姐张丽利已出嫁,张丽利明确表示自己的承包地流转给张某乙耕种。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农户代表张西连去世,其子原告张某乙作为承包方仍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纠纷解决》第二十条规定,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乙作为家庭共同承包人继续管理、耕种该承包地,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张某乙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适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双方之父张西连在世时,已将自己的承包地2亩转让给张某甲耕种,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张某乙之姐张丽利将自己的承包地份额转让给张某乙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强行耕种张某乙的承包地2.26亩,依法应予返还。张某甲提出张某乙主体不适格,取得承包地2亩系协议约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不予采纳。张某乙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耕种原告张某乙的家庭承包地2.26亩;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我强行耕种张某乙的承包地2.26亩,属错误认定;2、原审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纠正。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去世后,张某乙作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共有承包人继续管理、耕种该承包地,另外,张某乙已依法将登记在父亲名下的土地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返还张某乙的家庭承包地2.26亩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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