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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薛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义、王某,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6月6日,原告驾驶豫x号佳木斯牌联合收割机与被告驾驶的陕x号神宇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其雇佣的司机受伤,联合收割机严重受损,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陕x号神宇牌货车在中国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对其中6000元承担责任。

被告薛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薛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都有损坏,原告和同车乘坐的孙建正的治疗费,已由被告薛某乙垫付,因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共识,被告车辆长期扣押,未能及时修理,不能正常营运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并非保险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时已载明权利义务,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此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薛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其雇佣司机受伤及原告收割机损坏的事实;3、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雇用司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及其雇佣司机因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及发票5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及其支付评估费850元的事实。6、收割机概述一份、2010年河南省跨区作业市场信息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运营损失的依据。7、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结论有失公平.

被告薛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及其雇佣司机孙建正医疗费2681元。

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不真实,且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连,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主张的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车定损时没有通知被告,该鉴定是原告自行鉴定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1、2、3项证据及被告薛某乙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本院应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6日1时8分,原告刘某甲驾驶河南豫x号佳木斯牌联合收割机沿城村村进入陕州大道驶过北半幅进入南半幅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被告薛某乙驾驶车牌号为陕x的神宇牌货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及其雇用司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6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行其道内直行的车辆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薛某乙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载上路行驶至交叉口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雇佣司机孙建正当日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及其雇佣司机孙建正分别在该院住院10天,分别花用医疗费1366.19元和1315.72元,该费用被告薛某乙已给付原告。事故处理后原、被告的事故车辆分别于2009年6月15日、7月1日放行。事故处理中,受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09年8月24日,陕县物价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号佳木斯牌联合收割机的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为x元。另查明:2009年我省小麦收割期间为5月15日—6月20日,小麦每亩机收价格为20元—85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其诉辩理由,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及其雇佣司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刘某甲驾驶的佳木斯牌联合收割机与被告薛某乙驾驶的神宇牌货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及其雇用司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称此次事故是在原告车辆已完成转弯,开始直行,被告薛某乙的车辆从后面直撞上原告的车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原告的责任应承担60%,被告薛某乙的责任应承担40%较妥。陕x号神宇牌货车在财保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而被告财保三门峡分公司依法应在事故车辆豫陕x号神宇牌货车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及其雇佣司机孙建正用于检查治疗病情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被告也已支付,应予认定。2、原告及其雇佣司机孙建正的误工费。参照(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按照原告及其雇用司机的住院时间,分别确定为478.7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天,每天20元,分别计算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补助每天15元,按10天,分别计算为15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10天,分别计算为100元,原告的交通费按1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850元,有评估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收割机的营运损失考虑到该机械的季节性特点按15天,每天1000元计算,计算为x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3元,被告薛某乙承担40%计算为x.72元,被告薛某乙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收割机损失及营运损失x.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其在与肇事车辆豫陕x号神宇牌货车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00元,被告薛某乙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卢仙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建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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