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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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等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抓获),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瑜、代理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程某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惠州站乘坐1506次旅客列车,在X号车厢,乘警从程某处查获27只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从孔某某处查获53.8克甲基苯丙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火车票、刑事摄影、人口信息;2、证人王某丙、姚某某证言;3、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孔某某、程某的供述等。依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孔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是从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孔某某当庭提出其在公安人员进行检查时即供述其携带的是毒品;对称重记录提出异议;对起诉书的其他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称重记录有异议和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被告人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是从犯,同时其被检查出塑料自封袋后,告知公安人员同行人还有孔某某的行为是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程某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惠州站乘坐1506次旅客列车前往合肥。列车运行在惠州至龙川区间时,乘警在X号车厢进行“三品”检查,从X号下铺程某的钱包内查获27只透明自封口塑料袋,随后又从X号上铺孔某某手里查获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用卫生纸包裹的2袋装在自封口塑料袋中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重、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53.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孔某某曾经供述证明,孔某某告诉妻子程某自己准备到深圳市购买毒品并从程某处取得一万元,程某要求陪其同去,孔某某同意。2010年4月19日,二人从淮南乘坐汽车到达合肥,孔某某又从姚某处借得一万元后二人乘车到达深圳市。其以x元买到二袋冰毒及二三十个自封口透明塑料袋。回到宾馆后,孔某某将自封口塑料袋放在程某的钱包内,将二袋冰毒用卫生纸包裹后放在床头抽屉里。21日上午,程某将毒品放在自己的裤子口袋里,二人来到惠州火车站。孔某某购买二张当日1506次列车到合肥的火车票。二人进站上车后,程某掏出毒品放入红色塑料袋交给孔某某。孔某某将红色塑料袋放入提包并将提包放在行李架上。列车运行约二十分钟,乘警来查验身份证并检查三品,让其把行李架上的黑色提包拿下来检查,其趁取包时将藏有冰毒的红色塑料袋拿出并准备往被子里塞时被乘警发现。乘警让孔某某将塑料袋交出来检查,其只好将塑料袋交给乘警。乘警从红色塑料袋内查出二袋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从程某钱包内查出27只自封口塑料袋。

2、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明,孔某某在淮南家中跟程某说准备到深圳购买毒品,程某给孔某某一万元并要求一同前去。2010年4月19日,二人乘汽车到达合肥,孔某某又找姚某借了一万元,然后二人乘车来到深圳。21日上午11时许,二人收拾行李准备回去时,孔某某给其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其将毒品装进身穿的牛仔裤左前口袋里后一起来到惠州火车站。孔某某购买二张到合肥的1506次列车软卧火车票。在包厢里,程某将毒品交给孔某某,孔某某将毒品放入红色塑料袋后放在旅行包内。后来列车乘警查验身份证时,从其钱包搜出自封口透明塑料袋,从孔某某身上查出装在红色塑料袋里的二袋冰毒。

3、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明,2010年4月21日19时45分许,深圳西开往合肥的1506次旅客列车运行在惠州至龙川间,乘警在X号包房进行三品检查时,发现X号下铺程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了检查,在其钱包内查出27只塑料自封袋,经口头盘问得知其丈夫孔某某在X号上铺,又对孔某某进行检查,发现其手中拿一红色塑料袋,乘警问孔某某是什么东西时,孔某某说不知道,不是自己的。乘警将红色塑料袋夺到手里,打开塑料袋内有用自封袋包装的二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后来孔某某承认是冰毒,重约40克。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证明,公安人员从孔某某处提取二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称重,净重53.8克;从程某处提取27只塑料自封袋。上述物品均被依法扣押。

5、火车票及汽车票证明,二被告人于2010年4月19日从淮南乘汽车到达合肥,2010年4月21日从惠州火车站乘坐1506次列车返回合肥。

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4月21日19时40分许,目击乘警从二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和塑料自封袋的经过。

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19日中午,孔某某在合肥找其借一万元的经过。

8、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孔某某处扣押的两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53.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尿样经检测呈阳性反应。

9、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程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利用旅客列车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安人员进行检查时,供述其携带的是毒品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通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安人员一般查询时不作交代,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查获毒品疑似物,足以断定其有实施犯罪的重大嫌疑后,在进一步盘查时,其才如实供述,可见被告人孔某某缺乏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称重记录提出的异议,经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孔某某处查获并提取二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和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依法进行称重,净重为53.8克,被告人孔某某签字确认,见证人签字证明,且称重的重量能得到鉴定结论的印证。故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程某告诉公安人员其同行人是孔某某,这既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提供的重要线索,也不属于揭发共同犯罪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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