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Im刑初字第147-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等人到信阳市X街文化花园的信阳安联电子网络科技公司找李XX商谈合伙期间的经济问题时,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导致李XX右足外踝等多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X右外踝(腓骨远端)被致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后因张某对该伤情鉴定有异议,申请复议。2009年11月24日,信阳市公安局以(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李XX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认定,李XX的伤情系钝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李XX花费医疗费28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文印费100元,全休45天,伤残等级为十级,其父母均为退休工人,其子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原告人受伤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该院(2010)Im刑初字第147-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均确认了被告人对原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故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母均为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不应赔偿二人抚养费的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和住院证明,故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护理费该院不予支持。因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应全休45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要求被告人赔偿317天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以医院诊断证明书确认的全休天数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x.82元(其中医疗费280元、鉴定费800元、文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56×20×0.1=x.12元,误工费x÷365×45=3059.51元、营养费10元×4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66.99÷2×0.1×12=5740.19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以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Im刑初字第147-X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均确认了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故被告人张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鸿飞
审判员涂传海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