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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寻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寻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开办的(略)某门窗经营部签订了《电动伸缩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电动门的品牌、型号、安装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纳订金1000元。原告按约于2009年5月28日安装调试电动门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6月2日,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并影响他人进出,被(略)城管局责令拆除。2009年7月6日,(略)城管局强制拆除了原告安装的电动伸缩门。被告拒绝支付电动伸缩门的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动伸缩门的款项6312元及自2009年5月28日起的违约金。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因原告未按期安装电动门,到期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安装,原告直至2009年7月4日才安装。因原告拖延的时间太长,所以被告拒绝原告的安装行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安装的电动门进行验收,而且该电动门已被原告拆卸回去,原告应当返还被告1000元(被告未提出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之子邓某某代表(略)某门窗经营部(经营者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签订电动伸缩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2、安装工期及其他:双方约定安装工期为25天,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双轨安装,路面开槽及修复由乙方负责,甲方补工程款肆佰元整。3、单价及付款方式:伸缩门按拉开长度计算,每米900元,电机及控制系统每套2600元。合同签订后伸缩门订金壹仟元整给乙方作为预付款,货到安装地点再支付50%货款,余款20%在安装验收时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及时支付,按每天1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加在总货款中支付给乙方。……5、伸缩门安装完毕,甲方应在当天或次日验收,并开具验收单,若一星期内不验收或未验收而将其投入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此时甲方应付清全部货款。……10、提供伸缩门手柄10个,加100元手柄款。”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订金。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前将电动伸缩门安装完毕。电动伸缩门的拉开长度为4.68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6312元。2009年7月6日,被告指示原告安装的电动门被(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在被强拆的过程中,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将电动门拆卸回去。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电动门款项,原告便将电动门拆卸回仓库。由于电动门均是按照定作人要求的尺寸制作,因此原告拆卸回去的电动门只能当作废品处理,现残值为5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电动伸缩门购销合同、(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卷宗复印件、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动伸缩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电动门制作、安装工作,由被告支付款项,双方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亦应当按约如期验收后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安装电动门后,又在被告的指示下将电动门拆卸回去,应当视为合同履行的中止;而造成合同中止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因合同中止履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门价款的请求,本院在原告遭受损失(6312元-1000元-500元)的范围内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因本案的合同已经中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强行安装,未进行验收等事实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订金1000元,但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邓某某损失4812元;

二、驳回邓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岳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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