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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a诉张a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男,汉族,住广西省玉林市×××。

委托代理人陈b,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a,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袁a,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

原告陈a诉被告张a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b、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持有的上海A艺术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4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即2008年1月27日前向原告付清股权转让价款。2007年12月13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公司决议通过选举被告为公司监事。2007年12月19日,原告配合被告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0万元。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支付自2008年1月28日始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所作的约定。

2、档案机读材料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已经成为A公司股东的事实。

3、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被告张a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确实存在,但原告存在欺诈的嫌疑。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因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B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上海C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享有130万元的债权,双方约定由C公司将涉案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C公司并未付款给原告,也未付款给B公司。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c与原告是叔侄关系,其同时还持有A公司60%的股权,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和陈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欺骗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投资协议书(复印件)、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C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真实存在,B公司对C公司享有130万元的债权的事实。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怀疑原告和陈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投资协议书为复印件,不予确认。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7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该协议载明,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甲方出资40万元,占40%,陈c出资60万元,占60%。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甲方将持有标的公司40%的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乙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同日,A公司股东召开了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一、同意股东陈a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40%股权转让给张a,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陈c出资额60万元,出资比例60%,张a出资额40万元,出资比例40%;三、公司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后,双方按约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c(认缴出资60万元,占60%股份)、张a(认缴出资40万元,占40%股份)。

诉讼中,被告确认虽然股权转让已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但其怀疑原告和陈c存在欺诈行为,故尚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被告亦已实际收受了股权。涉案股权已经实际交割完毕,工商登记资料亦显示被告已经成为了A公司的合法股东。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本院注意到,C公司和B公司均非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缔约主体,无论他们之间存在何种债权债务纠纷,均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也并不属于本案纠纷处理的范畴。即使B公司和C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被告亦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另案寻求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受让股权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受让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现原告要求自2008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被告对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亦无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a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

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a支付自2008年1月28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7.50元,由被告张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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