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航天科技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雯俐,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利,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航天科技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自2002年4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先后签订了十三份《订货合同》(编号分别为:MEHK-SRC-HT-x-LP、MEHK-SRC-HT-x-LP、MEHK-SRC-HT-x-LP、SRC-HT-x-LP、SRC-HT-x-BP、SRC-HT-x-LP、SRC-HT-x-LP、SRC-HT-x-x、SRC-HT-x-LP、SRC-HT-x-LP、SRC-HT-x-BP、SRC-HT-x-LP、SRC-HT-x-LP),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输电工程所需的各种型号线路保护继电器装置,上述合同金额总计为8,464,429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其中,MEHK-SRC-HT-x-LP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67,829元,包括了“出国设计联络会”(6人14天)费用180,000元;SRC-HT-x-LP、SRC-HT-x-LP、SRC-HT-x-LP、SRC-HT-x-BP、SRC-HT-x-LP、SRC-HT-x-LP六份合同均约定:“如果用户方要求去日本参加设计联络会或出厂验收活动,费用由用户方自行负担,供货单位陪同人员的费用由甲方(即上诉人)负担。”此外,SRC-HT-x-LP、SRC-HT-x-LP、SRC-HT-x-BP、SRC-HT-x-LP、SRC-HT-x-LP五份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进口部分合同签订后,设备到货前,甲方(上诉人)支付乙方(被上诉人)预付款……;设备货到验收合格后2周内,甲方支付乙方余款……。乙方同时(在收到货款后)提供甲方全额正规增值税发票(含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截至200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亦就各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日期等事项出具了货物接收证明予以确认;上诉人则截至2004年12月30日陆续付清了编号MEHK-SRC-HT-x-LP、MEHK-SRC-HT-x-LP、MEHK-SRC-HT-x-LP、SRC-HT-x-LP、SRC-HT-x-BP、SRC-HT-x-LP、SRC-HT-x-LP、SRC-HT-x-x的八份合同项下约定的货款共计5,639,829元(其中包括MEHK-SRC-HT-x-LP合同项下约定的出国设计联络会费180,000元)。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上述付款陆续开具了总金额为5,459,829元、票载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上述八份合同所涉货物内容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不包括上述出国设计联络会费180,000元),上诉人收到上述发票后全部予以抵扣。2005年2月21日、4月7日及5月25日,上诉人先后分五次对应支付了SRC-HT-x-LP、SRC-HT-x-LP、SRC-HT-x-BP、SRC-HT-x-LP、SRC-HT-x-LP五份合同项下约定的各笔预付款共计860,000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述货款共计6,499,829元后,剩余货款1,964,600元未付。双方交易期间,上诉人除支付上述6,499,829元货款外,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非货款性质的其他款项940,585元。上述上诉人付款共计7,440,414元。其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余款未果,于2007年5月30日致律师函于上诉人,主要内容为:双方共签署十三份关于继电器等线路保护装置的订货合同,合同总款为8,464,429元;被上诉人已如约供货,上诉人亦已确认收货并查验无误;上诉人陆续付款共计7,440,414元,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1,024,015元未付,余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上诉人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予回复确认。嗣后,被上诉人经核对发现误将上诉人支付的940,585元其他款项计为系争合同项下的货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96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1,883.6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按照五份合同不同的最后付款日期分段计算)。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964,6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4,600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则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金额为2,79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若无法开具则向上诉人赔偿损失475,864元(以17%的税率计算);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增值税退税金额301,781.45元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6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付)。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支付总额7,440,414元中的其他款项940,585元包括:2003年3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汇付款134,185元,付款凭证汇款用途栏记载“技术服务费”。2003年7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汇付款175,000元,付款凭证汇款用途栏记载“联络会费”。2003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汇付款210,000元,付款凭证汇款用途栏记载“货款”。2004年2月27日,上诉人以电汇方式向被上诉人付款822,529元,用于支付MEHK-SRC-HT-x-LP合同项下的尾款362,700元、MEHK-SRC-HT-x-LP合同项下的全额货款387,829元及案外合同项下的技术服务费72,000元,付款凭证汇款用途栏记载“货款”。2004年10月9日及12日,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共计205,400元的线路保护调试软件款项,被上诉人随后于同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将该发票予以抵扣。2005年4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汇付款144,000元,付款凭证汇款用途栏记载“货款”。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支付的940,585元能否认定为支付十三份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2、被上诉人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以及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因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的退税利益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此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送货义务后未按约及时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上诉人辩称总额940,585元的数笔款项均系用于支付十三份订货合同项下的货款,但2003年3月31日的付款134,185元及2003年7月3日的付款175,000元的电汇凭证汇款用途栏却明确记载了“技术服务费”或“联络会费”字样;而205,400元的线路保护调试软件款项,并非双方在系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内容,且被上诉人已开具明确记载品名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亦明确表示已予抵扣;至于2003年12月30日的付款210,000元、2004年2月27日的付款72,000元以及2005年4月1日的付款144,000元,虽然电汇凭证上均记载为“货款”,但被上诉人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付清了MEHK-SRC-HT-x-LP、MEHK-SRC-HT-x-LP、MEHK-SRC-HT-x-LP、SRC-HT-x-LP、SRC-HT-x-BP、SRC-HT-x-LP、SRC-HT-x-LP、SRC-HT-x-x八份合同的款项,亦足以证明144,000元的付款系非货款,况且上述210,000元及72,000元的付款日期早于其他五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上诉人此时并无合同项下的货款需要支付;此外,上诉人在庭审中就收货等事实的前后表述不一致,还坚称MEHK-SRC-HT-x-LP合同项下明确约定的出国设计联络会费180,000元为货款。据此,上诉人的辩称显然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支持,实难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964,600元并按约自2005年6月11日起按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辩称,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付清款项的八份合同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由于上诉人仍未付清其他五份合同的余款,因此被上诉人无法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亦不应承担相关的退税利益损失。原审认为,上诉人付清余款1,964,600元后,被上诉人依法应开具2,824,600元的增值税发票(包括上诉人已付款860,000元)。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支付合同全款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现上诉人支付五份合同项下预付款860,000元后,余款1,964,600元拖欠未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被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相关退税利益损失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系争合同外的款项940,585元及MEHK-SRC-HT-x-LP合同项下的出国设计联络会费180,000元,除205,400元的软件款被上诉人已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外,其余款项的发票事项双方均无明确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此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偿付相关退税利益损失的反诉诉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964,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的退税利益损失,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天科技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64,600元;二、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天科技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64,600元为基数,自200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航天科技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开具2,824,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若无法开具则向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赔偿410,412元;四、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677.74元,由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航天科技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779.52元,由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02年7月至2005年5月间先后27次滚动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货款合计7,440,414元,该27笔付款不是针对哪份合同的款项。2007年3月,双方经核对财务账目后,被上诉人于2007年5月17日向上诉人发函确认上诉人尚欠1,024,015元未付。2007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又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函催讨1,024,015元货款,催讨函中附被上诉人财务核查情况一览表,表中明确上诉人付款情况及尚欠货款金额。但事隔两年后被上诉人推翻所确认的欠款数额,认为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货款中940,585元为非合同款项,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财务凭证就认定940,585元中有205,400为上诉人在13份合同之外另行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线路保护调试软件款项,并非双方系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内容,且被上诉人已开具明确记载品名的等额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认为只要认真审核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8张增值税发票中所载明的规格型号为MCD-H1的套数,就能证明被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双方除签订的13份合同外没有其他任何业务往来。13份合同中规格型号为MCD-H1的保护装置合计为39套,而8张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该型号的保护装置为34套,其中就包含原审认定的2004年12月24日开票中的10套,少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存在另行向被上诉人购买10套保护装置的事实。如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已付清前8份合同货款,该8份合同所开具的发票中MCD-H1的保护装置应为36套,但实际只有34套,故原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的940,585元是否系支付合同款项的其他部分认定也与事实不符,缺乏说服力。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开具5,665,229元增值税发票,尚欠13份合同总额中的2,799,200元未开,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2,824,6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相符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款1,024,015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07年5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航天科技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欠款数额的认定没有错误。除起诉的5份合同外,其余8份合同都已履行完毕,且开具的发票和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对应。205,400元是调试软件交易款,13份合同对此没有进行约定,不属于本案货款,且已开具发票,上诉人承认入账退税,该凭证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财务凭证。原审依据合同、发票等认定940,585元并非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是正确的。合同约定的MCD-H1的保护装置总量应为38套,而非39套,针对合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7张,而非8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一份由上诉人于2004年9月28日发给案外人广州广菱电机公司的传真,证明上诉人2004年2月28日付款72,000元以及2003年12月31日付款210,000元是被上诉人代广州广菱电机公司向上诉人收取的出国费用。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确认其收到的货物数量和合同约定的数量没有差异,而被上诉人举证8份已履行完毕的合同已付款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合同金额完全一致,并且剩余5份合同共计860,000元的预付款也与合同约定预付款金额相吻合,因此上诉人称双方是滚动结算,付款与合同不对应与事实不符。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已付款中的940,585元是否支付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对此逐一分析和认定。
一、上诉人于2004年10月分三次支付的205,400元的付款有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虽然发票中规格型号写的是MCD-H1,但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内注明为线路保护调试软件,与上诉人所称与双方签订的13份合同中约定的数字保护继电器MCD-H1以及增值税发票中所写的线路保护装置均非同一产品。另,本院注意到该10套线路保护调试软件的单价远低于任一书面合同约定的MCD-H1型数字保护继电器的单价,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中有过该项产品买卖的约定。故205,400元应为非书面合同项下的货款。同时,基于上述认定,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针对13份书面合同共开具8张增值税发票,其中包含规格型号为MCD-H1的共计34套与事实不符。经查,双方13份书面合同中约定的MCD-H1型线路保护继电器装置共38套,其中已履行完毕的8份合同中有25套,已开具7张增值税发票中该型号为24套,被上诉人对此的解释是将其中一套MCD-H1装置列为MCD-H2型,经本院再次核对,8份合同中约定的MCD-H2型数字保护继电器的数量为2套,7张发票中的数量为3套,故被上诉人该解释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述事实并无根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134,185元和175,000元两笔付款的汇款凭证上用途栏内记载为“技术服务费”和“联络会费”,上诉人认为也是支付的货款,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而210,000元和72,000元的付款凭证上虽然用途记载为货款,但如原审认定,该两笔付款的时间均在未付款完毕的5份合同签订时间和支付预付款时间之前,在上诉人的付款已能完全对应和满足前8份合同的情况下,没有依据将其也归为合同项下的货款。并且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发给广州广菱电机公司的传真,其中提到了该两笔款项的用途,虽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二审中上诉人并非否认其与广州广菱电机公司也有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代收技术服务费的观点。对于144,000元付款,上诉人也未能说明是对应哪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原审中,被上诉人同样提供了一份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传真,其中含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72,000元和144,000元两笔用途为用户出国费用的技术服务发票事宜,结合前述合同约定内容、已履行情况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144,000元与其他数笔付款一样均非13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5月30日以律师函形式向上诉人催讨1,024,015元欠款一节,由于上诉人确认此前的2007年1月31日被上诉人曾发函向其催讨1,964,600元货款,但上诉人未作回复。至双方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又数次致函上诉人称欠款数额为1,964,600元,上诉人同样均未给予回复,说明双方未能就具体欠款金额达成一致。现经过诉讼,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金额为1,964,600元,故本院认为应依据查明事实后的结果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货款的金额,上诉人该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四、上诉人在原审中确认的货物接收证明中最后到货时间为2005年5月27日,现被上诉人依据合同中到货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余款的约定主张从2005年6月11日起计算5份未付款完毕的合同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已显然有利于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逾期利息应从2007年5月30日起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另,如原审所述,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在上诉人付款完毕之后,故对尚未开具发票部分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具体开票金额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后作出的认定,虽超过上诉人诉请金额,但实为维护了上诉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5.37元,由上诉人上海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某
书记员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