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X镇X村,农民。
被告:杨某某Y,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杨某某X之父。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杨某某X之母。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某X、杨某某Y、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杨某某X、杨某某Y、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X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同年4月登记结婚。但在检查身体时原告才知被告杨某某X患乙型肝炎且系家族病史。在查看户口时,原告才知被告杨某某X实际年龄比原告大2岁之多,并非被告杨某某X开始说的只大两个月。原告及家人知道后即明确提出双方不再谈婚,但被告家人却提出无理要求。在双方谈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家人彩礼x余元,为被告杨某某X买金项链及衣服等花费x元。杨某某X明知自己身患传染性疾病且实际年龄比原告大,却故意隐瞒,致使原告给付被告巨额彩礼,双方没有完成结婚登记,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杨某某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我在结婚婚检时方知我身患乙肝,且系家族病史不属实。原告诉称其在看户口本时才知道我比他大不属实,被告的户口本上记录有误,且结婚时年龄大小并不影响结婚。原告所诉其明确提出不与我谈婚,但我家人提出无理要求不属实,是原告督促我去办理结婚手续的。我和我家人只收到了原告彩礼x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x多元,且该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与我的。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有异议,是原告提供的虚假证明才致使我们领取了结婚证,且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原结婚登记时未通知我,现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被告杨某某Y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3月初,经刘某某介绍,杨某某X与原告谈婚,原告到我家看了一次,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之后,杨某某X先后去过原告家三次。2009年4月28日“大看家”及订婚时,原告家人通过刘某某给我现金x元。原告给杨某某X买了二套衣服和化妆品,共计1200元。我们也给原告买了一套价值360元的衣服。2009年4月,原告为分得土地补偿金,要求与杨某某X办理结婚登记。在做婚前体检时,查出杨某某X患有乙肝,当时杨某某X不同意领取结婚证,后由原告同意后双方领取了结婚证。现杨某某X经过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已治愈。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杨某某Y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某X经人介绍后相识谈婚。2009年4月,原告所在村社发放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金,该补偿金按人头为单位发放。原告为多领取一份土地补偿金,于同年4月27日持假身份证、户口本与被告杨某某X前往甘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持有的假身份证中,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1月10日。在婚前检查时,被告杨某某X被检测出患有“乙肝”,经婚检部门征求原、被告意见,双方均愿意领取结婚证后,婚姻登记机关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原告及家人称自己办理结婚证时所持有的身份证、户口本是假证,申请撤销结婚登记,经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核实,原告的实际年龄为21岁,出生日期为1988年11月10日,所持有假证年龄为23岁,出生日期为1986年11月10日。2010年4月13日,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以“邓某登记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该登记为无效婚姻登记”为由收回了邓某已领取的结婚证二本。
在原、被告谈婚期间,按照当地习俗,双方进行了“递换手”、“小看家”、“大看家”、“订婚”仪式。在2009年3月18日“递换手”时,原告家给被告杨某某X礼金400元。2009年3月28日“小看家”时,给杨某某X礼金600元。2009年4月8日,被告到原告家里合并进行了“大看家”与“订婚”仪式,原告亲戚给被告杨某某X端红包1800元,被告家又给原告家返还600元,并通过介绍人给彩礼x元、金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通知书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门诊票据复印件三张;
3、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本院依职权对原告代理人陶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甘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提供的说明一份、该婚姻登记部门提供的原告书写的申请撤销结婚登记说明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刘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个人习惯,婚前男方给付女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这种给付彩礼的做法,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这种习惯做法虽在法律上不倡导,但也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一般来说,在谈婚期间,男女双方当事人通过婚姻介绍人即媒人约定的在婚前给付女方的500元以上的金钱,大量衣物或首饰等贵重物品属于实际意义的彩礼,而在谈婚期间男女双方相互往来,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给付的财产,包括烟酒、食品、化妆品,少量衣物,500元以下的小额礼金及女性专用物品,包括按习俗进行相亲、订婚、认门、确定结婚日期时的请客招待费用等不属于实际意义的彩礼。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在谈婚期间,按照当地习俗,进行了“递换手”、“小看家”、“大看家”、“订婚”等仪式。在“递换手”时,原告家人给被告杨某某X礼金400元;“小看家”时,原告家人给杨某某X礼金600元;“大看家”与“订婚”合并在一起进行,男方的亲戚们给女方端红包1800元,被告家人又给原告返还600元,订婚时原告家人给付被告家人彩礼x元、金项链一条。上述情况,虽然被告仅认可其中一部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该证人和原、被告并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审判实践和当地习俗,在“递换手”、“小看家”时,男方给女方的现金不超过500元,不能认定为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在“大看家”即订婚时,端的红包1800元,女方家又返还了600元,虽然超过了500元,但属于男方亲戚认女方时礼节性的馈赠,并不是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也不能认定为实际意义上的彩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衣服、化妆品以及订婚时的招待费用,均属于原告的自愿赠予或消费行为,不属婚约财产的范畴。因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只有通过介绍人在订婚时给付的x元现金属于彩礼。对于金项链的价值问题,原告陈述为2500元,被告陈述为2226元,按照举证责任,原告应对项链的价值进行举证证明,现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只能按照被告陈述的价值计算,由被告返还。按照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婚姻登记后没有同居的,原则上全额返还彩礼。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为达到其他目的,有意给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身份证、户口本,导致已领取的结婚证被婚姻登记机关收回,婚姻登记无效,致使女方虽领取了结婚证却无法领略到婚姻的幸福,还要接受男方提出退婚的现实,如果全额返还彩礼,对女方显然不公平;且原告邓某为多领取一份土地补偿金,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时持假户口本、身份证与被告杨某某X领取结婚证,视婚姻为儿戏,视法律威严于不顾,既贻害了自己,又耽误了她人,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酌情在x元的范围内返还56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在检查身体时方知女方身患乙型肝炎,女方比男方大二岁之多”,本院认为,乙肝的病毒携带者不应受到歧视。“乙肝”并非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在医学水平不断进步的当今社会,该疾病并非不可治愈。当前社会上对乙肝病毒携带者误解主要是人们对乙肝知识缺乏了解。乙肝是血源性传播性疾病,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乙肝病毒携带者不是乙肝病人,身体没有临床症状,肝功能正常,不会因一般生活接触、共同学习、工作等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并且在婚检时,原告邓某已知被告情况,而不是被告杨某某X故意隐瞒。在双方谈婚时,原告就知道女方的年龄,而是原告自己隐瞒年龄,导致婚姻登记无效。故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应正视现实,诚信做人,公道做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款四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X、杨某某Y、张某某返还原告邓某彩礼5600元;
二、被告杨某某X、杨某某Y、张某某返还原告邓某价值2226元的金项链一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杨某某X、杨某某Y、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08元,被告杨某某X、杨某某Y、张某某负担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一款四项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