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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代理人宋治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多次找我换地建房,后经村组长说合,我俩家换了责任田。可刘某乙在我地把墙主体垒起后,又把换过给我家的地抢种,我多次找村组长无果。2009年9月刘某乙父亲为了化解矛盾,找到我称同意把他名下的责任田换给我,我同意后经村干部栽了界石。可2009年10月刘某乙又把他父亲换给我的地抢种,我又找村干部解决,村干部称如不行我只好还种我的地。2010年2月20日,刘某乙家房子又准备动工建设,我和我丈夫前去阻止,被告即对我进行打骂,用拳头猛打我头部,把我打晕在地。后我丈夫打110、120,磁涧卫生院来救护车把我拉走抢救。2010年2月25日经磁涧派出所处理让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898.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事实。我已按约定把自己责任田换给原告。引起本案打架事件责任在原告,我及家人并没打原告。另原告所诉赔偿项目不明,一个月误工费不应计算,住院5天软组织损伤也不需要2人护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上午,原、被告因原来有调换地纠纷,双方引起打架,刘某乙将张某某打伤,原告受伤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1098.30元,后经新安县公安机关处理作出新安县公安局新公(磁)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乙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否认殴打原告,但有新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殴打原告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诉求合理赔偿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98.3元,误工费按住院5天、医嘱出院休息4周(33天×13.17元/日)共计434.61元,护理费因属轻微伤按1人计算(5天×44.44元/天)22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天×10元/天)50元,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合计1855.11元。因原告系轻微伤,被告也受到公安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55.1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念先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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