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携带毒品于2010年9月20日乘坐成都开往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2010年9月21日11时20分许,该次列车乘警在X号车厢检查时,将X号上铺的孙某查获,从其卧铺枕头套内藏匿的袜子里查获浅黄某晶体状毒品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7.76克。破案后,毒品已上缴沈阳铁路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通知书、称重记录、毒品照片,火车票,鉴定文书及被告人孙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2年被告人孙某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0)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黑龙江省老莱监狱释放证明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7.7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孙某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76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孙某的以下法定、酌定情节:(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方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航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