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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张某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上午,被告父母亲无故寻衅,挑起事端,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被原阳县公安局处以拘留4天的行政处罚,但其拒绝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535.8元。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9张计款780.5元;3、原阳县X村合作医疗处方9张、原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1553.50元、原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计款198元、材料费收据1张计款30元。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申请复议,该处罚决定书还未发生效力,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如下异议:处方不是蒋庄乡卫生院的处方,与原告提供的蒋庄乡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不一致,原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等,材料费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有联系。依据认证规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证据1申请复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据2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材料费收据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其余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左额部打伤。原阳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当日在原阳县X乡卫生院住院到2009年3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53.50元,住院期间原告到原阳县中医院作CT检查花费198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又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到2009年3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80.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原阳县公安局处以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应赔偿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2532元、误工费320.04元(以住院天数12天按每月800元标准每天26.67元计算)、护理费320.04元(按一人护理,按同上天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住院天数12天每天10元计算),以上共计329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292.0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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