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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丙,男,一九七五年五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女,一九四三年五月出生。系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任某(伟),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保成,嵩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被告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OO六年十月十二日,我被安排到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X号库工作时不幸中毒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后经复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前的相关工伤待遇法院已作出判决,被告已履行完毕。现请求被告给付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后的相关工伤待遇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是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职工与我库无关,判我库承担连带责任某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辩称: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经支付完毕,且原告的伤已痊愈,现要求再次给付相关工伤待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是由于原告2006年10月12日磷化氢中毒所致;2、原告损失的合法性。

原告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明原告在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工作时中毒,生效判决已认定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6、(2010)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7、(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明判决书认为停工留薪待遇已超期,但原告不服已申诉省高院,省高院已受理。9、劳动仲裁申请书;10、嵩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证明起诉前已申请仲裁。11、出院证(2010年3月4日至7月10日);12、医疗费单据(x.27元);13、嵩劳伤认字(2007)X号关于对王某丙同志认定工伤的决定、职业病诊断证;14、参保人员转洛就医审批表、工伤职工住院申请表(2份)。以上证明原告职业病已复发。15、洛劳鉴结字(2007)x号通知书、洛劳鉴结字(2008)x号通知书。证明伤残等级变更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按新等计算。16、交通费5744元、住宿费x元;17、嵩县X村卫生所用药费用6386.4元;18、李某红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19、温xx、李xx、张xx证言。以上证明李某红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在医院护理王某丙。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二再判令给付相关工伤待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方已申请鉴定,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原告的病情是否复发应通过鉴定来认定。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应出示原件,但原告未出示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已复发。交通费、住宿费单据存在瑕疵。嵩县X村卫生所只有处方笺而没有收据,在该处的药费2386.4元不能认定。证人未出庭,且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红护理原告。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另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伤情是否复发,应在除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以外的权威机关鉴定。是否是李某红护理,应由医院出具的证明来证实。

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根据争执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0)X号嵩县信访党政联席会议纪要。证明原告的诉求应在鉴定后解决,法院不应立案。2、洛劳社医疗(2008)X号文件。证明有机磷中毒急性重度的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原告属急性轻度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

原告对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是合法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未参加。证据2与《工伤保险条例》相矛盾。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对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嵩县O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是事业单位,住所在嵩县X镇,业务之一收购粮食。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是企业单位,住所在嵩县X镇,无收购粮食之业务。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受伤时为同一人担任。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名义收购粮食,并在代农储粮证上加盖了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公章。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为了向上争取资金将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一个仓库并入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管理使用,编为X号仓库。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原告王某丙被安排到X号库工作时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复鉴为九级伤残。原告曾因工伤待遇五次诉至本院,第某次、第某、第某次、第某次判决后,被告均已履行完毕,第某次即该案。原告2010年3月4日至7月10日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27元。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①对王某丙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的病情是否是由于其2006年10月12日磷化氢中毒所致,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②对王某丙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发生的医疗费是否是治疗磷化氢中毒所需费用进行鉴定。③对王某丙2009年11月至2010年9月间发生治疗磷化氢中毒的费用是否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鉴定,亦不配合鉴定。

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告不配合鉴定,鉴定机关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应视为原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原告诉求不予支持。若原告有证据证实其病情与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的工伤有因果关系,可再行主张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五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英杰

审判员王某丙亮

审判员王某丙拴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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