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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广,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6日在杞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农历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农历5月15日生育一女,名吴某洳,又名吴某雨。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9月15日,被告产生了害死原告之心,在原告食用的饭中投毒,原告已就此报案,并已被杞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立为刑事案件受理,因被告畏罪潜逃,现公安机关正在对其进行网上追逃。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16日在杞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4月12日(农历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6月16日(农历5月15日)生育一女,名吴某洳,又名吴某雨,其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矮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四组合立柜一套,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9月15日,原告在其家中吃过午饭后出现中毒症状,被诊断为毒鼠强中毒,当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杞县公安局认为被告涉嫌对他人投毒,对其进行了网上追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户口簿、法院勘验笔录、杞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及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涉嫌对原告投毒已出逃多年,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多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且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吴某洳、被告负担一定抚育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吴某洳由原告吴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韩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吴某某抚养费12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执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吴某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韩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五组合矮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四组合立柜一套,归被告韩某某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公告费600元,计1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艳云

审判员王秀琴

审判员陈伟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项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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