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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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达X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鹤山胜X鞋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达X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委托代理人杨某金,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鹤山胜X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天,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达X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诉被告鹤山胜X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胜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委托代理人杨某金,被告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某公司诉称,200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x/01的《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智能化工厂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安某、调试的义务,系统被告早已投入使用。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每个子系统软硬件安某调试后进行单某验收,单某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子系统费用总额的50%”;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各子系统实施完毕,进行系统联调,总系统联调试运行一个月后进行系统验收,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支付项目总造价的20%”。2006年12月,各子系统已完成并投入使用。2007年10月,原告对各子系统再次进行联调,但被告拒绝对总系统进行验收,并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依此可以认定2006年12月各子系统已经竣工,2007年10月总系统已经竣工。近期,被告不断缩小经营规模,转移资产,并且被告的经营期限截止到2008年12月,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前停止经营,故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略).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胜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合同书》,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x.40元,但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提供的设备部分货不对版,达不到应有的功能要求:作为项目核心的一卡通管理系统(包括指纹考勤系统、消费系统)至今未能完成安某,提供给被告使用;EBC能源管控系统、控电系统等子系统也货不对版,根本不能实现约定的管控功能;已安某的子系统、设备故障频发,根本无法稳定运行。这些系统也未能按合同要求与被告的ERP系统进行衔接,各子系统至今均不能通过WEB或VPN实现远程查询及控制功能。原告提供的系统存在的问题经被告多次交涉,原告至今未能改善,在系统没有经过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原告反而无理提出付款要求并停止了对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系统,严重制约了被告工厂智能化管理进程,使被告根本无法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合同书》,原告拆除其在被告厂区内安某的合同项下的设备并恢复原状;2、原告向被告退回已支付的工程款x.4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达某公司针对被告胜某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编号为G—x/01的《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合同书》,就胜某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本项目采用总体规划,分步实施和分期付款的原则,先对胜某的智能化工厂项目进行整体的深化设计和平台开发,再根据每个子系统的缓急程度和客户需求进行分步实施,保证系统的兼容性和完整性;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项目设备详见附件一《胜X鞋业有限公司智能化工厂系统工程系统清单某价表—完整版配置》;本报价已包含系统配置清单某所列的设备相关的管线敷设部分的材料和施工费用的报价;本合同工程包括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含有一卡通系统、EBC能源管控系统、安某监某报警系统、控电管理系统、巡更管理系统等,具体参见附件二《项目需求意向书》;乙方完成胜某鞋业的智能化工厂项目的应用软件定制开发、工程施工、设备安某调试、技术服务,以及安某调试后对使用人员的培训和系统一年的免费服务;项目实施周期为3个月,具体根据深化设计后的施工进度计划;甲方的义务和责任某括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设备安某场地的准备,对乙方提供的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审议和确认,配合乙方完成设备的清点检验、安某调试、系统测试验收工作,对项目进行验收,根据乙方建设项目和完成项目的能力,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适度的调整等;乙方的义务和责任某括完成以甲方需求为依据的系统集成方案的设计及系统运行调试,根据甲方的需求,乙方必须完成必要的软件系统的定制开发和设备的定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供项目设备,完成设备的安某和调试,使系统达到运行指标,乙方必须保证每一个子系统可以独立运行,并保证所有系统实施后可以整体运行,系统集成完成后,按照合同约定为甲方提供后续的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向甲方开放相关项目的系统平台,向甲方的其他系统供应商开放系统、提供接口和数某格式,向甲方提供标准的企业版C3一卡通系统,并提供.net版查询子系统,保证该系统可通过x接口与ERP的人员信息的x数某库衔接,乙方提供的所有系统须具备可通过WEB或VPN实现远程查询及控制功能,乙方在系统实施以前,需要向甲方提供详细的需求说明书、设计报告、功能说明书和实施计划书,并经甲方确认后进行实施等;乙方将在2006年7月15日前将系统交付给甲方使用,由于项目安某场地甲方其他工程改造原因致使乙方项目施工延期,交付时间顺延;甲方收到系统工程货物的同时,应在“合同产品交付报告”上办理签收手续,签收日期或其他能够证明收货的日期为乙方的交货日期;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交货地点(甲方厂址)安某调试,费用由乙方负担;硬件系统的技术维护包括智能化系统项目及设备的免费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系统全面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对于保修期内设备,如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发生故障,乙方将在原厂商保证的时间内将发生故障的部件进行返修或更换,乙方在接到甲方提出的维修请求后,2小时内指派技术人员与故障所在地取得联系,提供故障处理的建议和方案,如需现场服务,保证6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软件系统的技术维护包括维护服务分为现场维护服务和联机维护服务,在各子系统试运行期内,由乙方工程师为主,甲方工程师配合进行系统维护,在各子系统最终验收完毕进入正式运行后,系统配置和管理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咨询和远程的联机辅助服务,如果系统软件出现不可恢复的错误,乙方将到现场提供系统软件的恢复和重配置服务,此项服务在系统验收完毕后1年内为免费服务,此后,如果不是由于系统软件本身的原因造成的错误,乙方将视具体情况收取维护服务费;合同总额为(略)元,其中“非接触式IC卡一卡通管理系统软件”的销售价格为x元;甲方需要工程改造导致合同总额增减的,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签约后,乙方根据深入调研结果向甲方提交项目深化设计方案、实施计划书以及相关施工图纸后一周内,甲方支付项目总额的20%,每个子系统软硬件安某调试后进行单某验收,单某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子系统费用总额的50%,各子系统实施完毕,进行系统联调,总系统联调试运行一个月后进行系统验收,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支付项目总额的20%,质保金为系统造价的10%,质保期满(一年)后15天内付清质保金,自甲方签字验收系统,并向乙方付清合同总额之日起,本合同产品的所有权自乙方转移至甲方;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某一方不得随意变更与解除;合同采取分步实施的方案,本合同按照子系统进行实施,每一个子系统相当于一个独立的合同,甲方有权根据需要或者乙方实施的情况,决定子系统实施或终止;任某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该合同附件一《胜X鞋业有限公司智能化工厂系统工程系统清单某价表—完整版配置》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某、单某、金额、品牌以及安某地点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合同附件二《项目需求意向书》对各子系统的功能、目的等提出了要求。

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于2006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x.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的智能化工厂项目进行了建设、安某与调试。双方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工作联系单某形式对具体工作进行联系、确认。

工程实施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份关于“门禁系统增补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并附有详细的报价清单,2006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的吴某文在该工程联系单某报价清单某名予以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为x元。

2006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多份系统移交试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包括:1、门禁系统的移交试用申请,原告称目前门禁系统工程已完成了管槽线路的敷设、系统布线、设备安某调试、IC卡回收及发卡、权限下载等各项工作,系统已进行试运行测试,并已完成系统培训,系统具备运行条件,可以投入试用,提请业主单某接收系统并开始试用;业主意见栏显示为“同意试用”,被告公司的吴某文签名确认。2、监某系统的移交试用申请,原告称监某系统工程已按步骤完成了管槽线路的敷设、系统布线、设备安某调试等各项工作,系统已进行试运行测试,并已完成系统培训,系统具备运行条件,可以投入试用,提请业主单某接收系统并开始试用;业主意见栏显示为“同意试用”,被告公司的吴某文签名确认。3、巡更系统的移交试用申请,原告称巡更系统工程已完成了巡更点的安某及调试工作,系统已进行试运行测试,并已完成系统培训,系统具备运行条件,可以投入试用,提请业主单某接收系统并开始试用;业主意见栏显示为“同意试用”,被告公司的吴某文签名确认。4、数某管理中心、工程辅材及安某费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称工程布线安某以及以数某管理中心为支持的智能化子系统已经过试运行测试并交付试用,且已试用合格,提请业主单某进行该部分工程竣工验收;被告在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吴某文签署验收意见“工程全部完工后统一验收”。5、门禁系统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称目前门禁系统已试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提请业主单某进行该子系统竣工验收;被告在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吴某文签署验收意见“门磁目前还在施工中,等整个系统完成后统一验收”。6、监某系统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称目前监某系统已试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提请业主单某进行该子系统竣工验收;被告在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吴某文签署验收意见“于12月23日系统升级后到现在,能正常使用,等整个系统完成后统一验收”。7、巡更系统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称目前巡更系统已试用合格,具备验收条件,提请业主单某进行该子系统竣工验收;被告在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吴某文签署验收意见“系统目前试用正常,等整个系统完成后统一验收”。

2006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进度报告,内容为:“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总共有门禁、监某、巡更、指纹考勤、控电、指纹门禁等六个子系统,其中指纹门禁子系统属于增补工程,目前工程进度如下:门禁子系统完成工程量95%,根据11月15日协商确定的验收流程,已经移交用户试用,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业主方确认除门磁信号没有外,系统其他功能均试用正常,要求全部子系统竣工完成后一同验收;监某子系统完成工程量100%,已全部竣工,根据11月15日协商确定的验收流程,移交用户试用,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业主方确认试用正常,但要求全部子系统竣工,方可竣工验收;巡更子系统完成工程量100%,已全部竣工,根据11月15日协商确定的验收流程,移交用户试用,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业主方确认试用正常,但要求全部子系统竣工,方可竣工验收;指纹考勤子系统完成工程量95%,根据11月15日协商确定的验收流程,移交用户试用,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业主方暂不认同测试结果,要求全部子系统竣工,方可竣工验收;控电子系统完成工程量40%,该子系统分为宿舍控电和厂区抄表控电两部分,宿舍控电的布线终端部分的总开关与漏电开关之间的接线到今天上午为止还有两组未完成,厂区抄表控电尚未启动,供货商设备未到现场;指纹门禁系统完成工程量80%,属于增补工程”。被告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庭审中,被告认为报告中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报告中仅表示某些设备已安某,但未阐述系统软件安某问题,实际上至今各系统均未完成。

根据原告提交的门禁增补工程系统试运行记录和能源控制系统试运行记录显示,2007年3月1日至21日期间,上述两个子系统每天的运行情况均有详细记载,除2007年3月9日注明“与通信服务无应答”,2007年3月10日注明“贸易楼女工宿舍停电”,2007年3月13日注明“二楼指纹机感应屏损坏”以外,其他均记载为正常,被告的代表郑某木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只是对硬件系统当时状况的确认,并不是确认整个系统状况。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方案说明(根据20日会议精神修订)》,证明签订合同前的200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针对控电系统的约定。该方案说明中控电系统的设计功能与《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合同书》附件二《项目需求意向书》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对该方案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本不存在该方案说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7年3月28日《现场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指纹考勤系统干部不习惯,员工不习惯,做不了就不做,可以核减。该会议纪要为打印件,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名,内容涉及项目现有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的确定、项目竣工验收事宜的确定。被告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来没有放弃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整个系统。

2007年10月22日至29日,双方各派出人员对整个系统进行了一次检测,2007年10月29日,被告公司的戴友清在原告出具的《一卡通系统检测报告》上注明“无法确认”,在原告出具的《监某系统检测报告》上注明“待观察,维修好后再确认”,在原告出具的《巡更系统检测报告》上注明“无法确认”,在原告出具的《能源控制系统检测报告》上注明“无法接受,无法确认”。庭审中,被告称检测均不能达到测试的要求和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7年2月13日的《现场纪要》,证明系统软硬件问题不断,原告无法解决,纪要中还提到指纹门禁系统的问题原告要供应商来解决。原告对《现场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原告无法解决,而是一直在进行处理,且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7年4月2日原告通过传真发给被告的《问题联系单》,证明原告安某的系统问题不断。原告对《问题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2007年3月28日《现场工作会议纪要》内容相符,可以印证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智能化工厂项目的一卡通系统、EBC能源管控系统、安某监某报警系统、控电管理系统、巡更管理系统是否符合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要求进行鉴定,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某评鉴事务所(以下简称鉴定单某)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单某由封某权、任某、李某松三人组成专家组进行了鉴定,2008年9月10日,鉴定单某出具了编号为x号的《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根据现场查验情况,对被告以书面的《达某系统状况》(见鉴定报告第36—41页)中提出的部分安某的设备货不对版、部分项目功能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设计不合理、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质量问题进行了分析说明,1、货不对版。经现场查验各系统设备的铭牌,有部分品牌与合同约定不同,包括88路电控柜、40路电控柜、男工宿舍门禁电锁、指纹考勤机、枪式彩色摄像机护罩和支架、枪式彩色摄像机护罩和支架(室外)、摄像机电源、嵌入式数某硬盘录像机、巡更棒、车间电表查询系统的数某和品牌;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以及庭审中称货不对版的问题主要是合同报价中的设备全部是简体中文,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提出设备要使用繁体中文,而原有设备无繁体中文,所以更换了品牌,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备清单某各种文件中均有明细,被告早已经知道该情形,但被告在诉讼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实际上是认可的,车间电表查询系统数某不足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剩余4个抄表点来配合安某。2、部分项目功能。通过查验现场各系统功能,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项目包括:宿舍电力能源管理系统中宿舍电力能源控制系统不是以宿舍为单某进行控制,而是以一个模块控制一个回路,一个回路可能有多个用电负载,EBC室外灯光控制系统中不可远程监某查询各路X路的状态,门禁系统中未通过IE方式远程浏览所有刷卡记录和异常报表,考勤系统中未通过局域网或IE方式远程浏览考勤报表及出勤异常状态,视频监某系统中不能实现远程浏览、查询和控制的功能,离线式巡更系统中巡更系统不能实现WEB、VPN进行远程查询及控制,智能化工厂集成软件系统与胜某公司的工厂ERP接口不能交互,除CX门禁系统外,系统与局域网不能实现信息查询及控制;考勤系统中员工指纹测试成功率、测试时间合同没有约定;其他项目符合合同约定。综合上述情况,鉴定机关专家组确认以下两项的功能未达到合同约定:通过专用电控柜不能分别控制每间宿舍的照明用电,系统不能实现WEB、VPN远程查询及控制功能。3、设计及部分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包括:指纹考勤机不能有效来确认员工上下班时间,做出记录及出具考勤统计表;电力能源管理系统中的中位器及模块工作不稳定,易出现故障,不能有效发挥电力能源管理系统功能;网络系统不稳定,电脑查询及控制时出现灰屏,不能及时实施电力能源管理;局部线槽架内布线过满,强弱电缆混布,存在安某隐患;男工宿舍门禁电锁开关按钮易受门撞击,易损坏;车间电表查询系统的电表未经计量检验,不能确定精度;部分设备电源就地取电,存在安某隐患;一层楼或一个区域安某一件漏电保护开关,易发生区域性停电事故;部分库房门门禁电锁就地取电,并且配电箱设置在室内,如发生停电或出现电锁故障,则库门打不开或无法处理,存在安某隐患;视频监某系统夜间无法分辨,视频显示为黑屏。经分析,原因是多方面的:合同约定不明确,如线槽架项目未确定双方责任某其规格尺寸;部分项目未验收,仍属工程实施阶段,需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如指纹考勤系统;合同约定网络接入点的提供、供电电源的提供、设备接地线的布置等均是甲方的义务和责任,设备取电位及线路布设工程项目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就地取电事项属不合理情况,需双方协商解决;部分设计不合理,如漏电保护开关一层楼设置一件,易发生全楼层停电事故,另外夜间监某处应加装照明装置或红外线照射灯;按钮受门撞击问题,仅在宿舍门处安某限位装置即可,属于双方协商解决的问题;工程存在部分安某设备质量问题,如电力能源管理系统中的中位器及模块常有故障出现。综上所述,胜某公司智能化工厂项目从合同签订之日到专家组现场查验之时,历时两年多,专家组在查验及调查中未收到任某双方确认的工程验收资料,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因需求的变化、繁体字的要求等,导致在实际实施过程中设备与合同约定有变化,因双方分歧过大,不能达成协议,整个工程未完工而搁浅,双方整体工程未验收,专家组经现场查验及全面调查确认胜某公司智能化工厂项目中,存在有与合同约定货不对版以及部分功能达不到要求等违约情况,但该项目总的功能基本达到合同要求,部分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功能通过整个工程的完工以及正常的维护是可以实现的。鉴定结论如下:1、查验确认有十项硬件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2、总体有两项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1)不能通过专用电控柜分别控制每间宿舍的照明用电,(2)系统不能实现WEB、VPN远程查询及控制功能;3、大部分硬件设备已安某,但部分项目未验收,存在多项需整改项目。

本院向原、被告送达上述鉴定报告后,双方分别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现场系统功能与合同约定不符合项列表中称“EBC室外灯光控制系统中不可远程监某查询各路X路的状态”,而合同报价表中“路灯控制”报价为零,所以实际实施项目中不存在此项内容及相关所需实现的功能,报告中认定为不符合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庭审中,鉴定机关专家组成员认可原告的意见。被告提出的异议:1、该报告在鉴定程序上存在错误,鉴定专家组成员构成不符合规定,部分专家不是鉴定机关单某人员且未参与现场的调查;2、该报告采用的标准依据不足,在合同及其附件和相关签证文件约定不明确时,未将国家关于智能化装置的相关标准或行业通常要求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3、该报告中出现明显的鉴定调查记录与分析说明过程,与分析结论相互矛盾之处,最终的鉴定结论存在严重漏列不符合项目。针对被告的异议,鉴定机关作出了书面答复:1、专家组成员构成的问题。封某权、任某、李某松三人长期从事技术工作,均有高级技术职称,任某是计算机专业高级工程师,具备智能化建筑的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现任某于鉴定机关。2、鉴定依据标准的问题。本次鉴定的智能化工厂项目是一套复杂的系统,包括电气系统,智能化系统,机械系统,而对应于这些系统的标准繁多,根据法院的委托,是确定智能化工厂项目是否符合合同及其附件的要求,因此鉴定的依据采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3、鉴定报告漏列不符合项的问题。胜某公司智能化工厂项目鉴定是复杂、多种项目的质量鉴定,为能准确和客观地确认全项目的质量状况,本次鉴定方案是按照胜某公司提出的问题,对各系统有争议的部分逐项查验,确认各系统中是否存在货不对版的情况以及各系统功能是否达到合同的约定。该答复还对被告提出的“未对EBC空调控制系统的回路控制分布状况进行查验”、“安某系统中硬盘的容量”、“智能化工厂集成软件”、“电路负载及电量管理以及局域网或IE远程查询、系统x接口”、“EBC能源控制系统部分不是以每间宿舍为单某来进行控制管理”、“工程部分项目的变动异议”、“指纹考勤系统”等问题一一进行了回应、说明。鉴定机关专家组确认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依法根据查验的实际情况经综合分析后得出的,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鉴定报告结论无误。

根据鉴定报告所附的鉴定调查记录表显示,原告派出张某某、张某、梁某、张某某、杨某金,被告派出李某庚、郑某木、陈某利、刘某、伦某玲参加了现场查验,双方表示对专家组成员无异议,查验方法确定为根据胜某公司提出的问题逐项查验。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了鉴定机关指派代表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庭审时,鉴定机关专家组成员李某松、封某权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在回答原告提出的“在进行鉴定查验时被告是否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系统”问题时,李某松称在查验时,我们进入了被告的门禁系统,所有员工都在使用这个门禁系统,当时门禁系统处于使用状态,供电系统也处于使用状态,巡更系统在查验时是保安某时拿出来的,电脑操作系统是当时打开还是之前已经打开我们不清楚,考勤系统处于停用状态,摄像头处于工作状态,是否全部开启我们不清楚,但是有开启的情况。在回答被告提出的鉴定资质问题时,李某松、封某权称本次鉴定的要求是确定系统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专家组成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工作经验。在回答被告提出的“鉴定报告中称该项目总的功能基本达到合同要求是什么概念”的问题时,李某松称这个系统是一个很复杂的系统,工程量很大,当时经过协商,确定主要是根据被告所提出的问题进行查验,被告提出的是系统的部分存在问题,并不是整个系统存在问题,经过我们查验,有一部分确实有问题,有一部分属于约定不详的情况,有一部分是良好的,我们认为有问题的部分属于很小的部分,因此认定系统基本达到要求。

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某工程款(略).60元,原告称系按合同总价(略)元加上增加的工程量x元减去已经支付的x.40元计算得出的,未减去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

以上事实,有《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合同书》、“门禁系统增补工程”工程联系单、系统移交试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进度报告、门禁增补工程系统试运行记录、能源控制系统试运行记录、2007年2月13日《现场纪要》、《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质量鉴定报告》及其异议答复、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项目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智能化工厂项目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涉案的智能化工厂项目是否符合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要求进行了鉴定,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报告后,虽然被告对专家组成员的组成、鉴定依据、鉴定分析说明和结论等提出了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被告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本院作如下分析:1、查验确认有十项硬件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经查实,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对系统软件使用的字体进行约定,根据中国内地的文字使用习惯,应推定为双方约定使用的是简体中文字体,但从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文书来看,其习惯使用的是繁体中文字体,且从双方提交的智能化工厂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往来文件中并没有显示出被告曾对原告更换部分设备的品牌提出过异议,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更换品牌后的设备价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品牌设备的价格,因此,原告关于是因为被告对软件使用字体的特殊要求才变更部分设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属于原告的责任。2、总体有两项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1)不能通过专用电控柜分别控制每间宿舍的照明用电,(2)系统不能实现WEB、VPN远程查询及控制功能。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鹤山胜X鞋业智能化工厂方案说明(根据20日会议精神修订)》,用于证明双方已对合同附件二中控电系统的方案进行了变更,但该说明没有双方的任某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对照《项目需求意向书》,本院认定控电系统项目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某应的工程款;涉案的智能化工厂项目是一个由各个子系统组成的综合性系统,每个子系统既有独立性,整个系统也应保证整体性,根据鉴定报告的意见,系统不能实现WEB、VPN远程查询及控制功能,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根据合同约定,系统的远程查询及控制功能是在系统集成完成后通过数某库衔接才能实现的功能,而在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1月至12月向被告发出系统移交试用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07年10月22日至29日与被告对整个系统进行了一次检测,向被告发出多份检测报告,但被告对各子系统均不予验收和确认,也未与原告积极协商整改事宜,更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3、大部分硬件设备已安某,但部分项目未验收,存在多项需整改项目。原告已经将子系统移交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进度报告、试运行记录等材料,鉴定机关现场查验情况以及专家组成员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被告已在使用大部分系统(指纹考勤系统除外),而需整改的项目属于系统设备的正常维护范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此没有责任。综上,对于鉴定报告中符合合同约定的项目以及虽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但是不属于原告责任某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鉴定报告所列的系统项目,现场查验情况以及被告在《达某系统状况》中确认的系统产品数某,并结合合同附件一《胜X鞋业有限公司智能化工厂系统工程系统清单某价表—完整版配置》中单某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略)元(详见附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x.4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原告向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x.4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涉案的智能化工厂项目完工后,原告已将系统移交给被告,被告也已进行了使用,即使有被告提出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而需要整改之处,也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被告在接收系统,使用系统,但拒绝验收,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以原告根本性违约为由主张某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胜X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达X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6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达X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鹤山胜X鞋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4708元,被告负担9844元;反诉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远

审判员逄政

人民陪审员钟俊松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露

附表:

涉案智能化工厂项目认定工程款数某明细表

序号设备名称合同数某实际数某单某单某合同金额认定金额

1、能源控制系统

1车间电表查询系统1912回路(略)

2、企业一卡通中心

2发卡器11个(略)

3、门禁系统

3.1、办公大楼门禁系统设备清单

3一控八控制器44个(略)

4前置机77个(略)

5IC感应器(豪华版)2813个(略)

6电源77个(略)

7前置+电源安某箱77个(略)

8电锁109把(略)

3.2、宿舍区门禁系统设备清单

9一控八控制器99个(略)

10前置机1514个(略)

11IC感应器5043个(略)

12电源1514个(略)

13前置+电源安某箱1414个(略)

14电锁4141把(略)

15出门按钮3434个(略)

3.3、工厂区门禁系统设备清单

16一控八控制器2114个(略)

17前置机3927个(略)

18IC感应器x个(略)

19电源3927个(略)

20前置+电源安某箱(略)

21电锁1610把(略)

22红外出入口探测器5044个(略)

23声光报警器5044个(略)

门禁系统增补

24指纹门禁机5台(略)

25指纹门禁机2台(略)

26一控二门禁控制器1台(略)

4、CCTV监某系统

27枪式彩色摄像机2828只(略)

28自动光圈镜头2421只(略)

29自动光圈镜头77只(略)

30枪式彩色摄像机护罩、支架2521套(略)

31枪式彩色摄像机护罩、支架(室外)77套(略)

32嵌入式数某硬盘录像机4台(略)

33嵌入式数某硬盘录像机1台(略)

5、离线式巡更系统

34巡检器7个(略)

35地址钮105个x

36人名钮30个x

6、工程辅材

37工程安某管线材料一批(略)

38转换器1616个(略)

设备合计(略)

一、硬件设备合计(含安某调试费)(略)

二、非接触式IC卡一卡通管理系统软件11套(略)

三、总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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