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略)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2010年6月1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楚风(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的(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醴刑初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利,在醴陵市X路自己开的“水云间”美容美发厅容留吴彩虹卖淫,并先后三次介绍吴彩虹外出到刘某良家与其发生性关系,从中获利50元。2010年6月10日,吴彩红在“水云间”美容美发厅内与赖勇秋发生性关系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XXX、XXX、XXX、XXX证言;3、物证、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的非法所得五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其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其只对第一次介绍吴彩霞到刘某良家的行为和容留吴彩霞与赖勇秋卖淫承担法律责任,事后吴彩霞与刘某良联系,只是通过上诉人寻找对方,不应重复承担介绍卖淫的责任;本案非法盈利金额仅50元,涉案人员只有三人,社会危害轻微,且现行法律对容留他人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标准没有明确界定,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介绍卖淫两次属重复认定事实,本案不属情节严重,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等。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卖淫者与嫖娼者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行为得以实现,后又允许他人在其管理的场所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原审认定其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其只对第一次介绍吴彩霞到刘某良家的行为和容留吴彩霞与赖勇秋卖淫承担法律责任,事后吴彩霞与刘某良联系,只是通过上诉人寻找对方,不应重复承担介绍卖淫的责任,涉案人员只有三人”,经审查,上诉人介绍吴彩霞到刘某良家,使卖淫行为得以实现,后有容留吴彩霞和赖勇秋在其经营场所实现卖淫行为,该两次行为就涉及三人,系介绍、容留多人卖淫,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还提出“本案非法盈利金额仅50元,社会危害轻微”,我国刑法对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并没有把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或是否盈利作为定罪要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