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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x;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月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30日20时许至2011年5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唐X组织刘X、郭X、罗XX、谢XX(均另处理)和苏XX(在逃)等人在株洲市芦淞区新空间宾馆212房内开设赌场,以“斗牛”的方式赌博,庄家200元坐庄,另外三人以下注500-1000元参与赌博,其他人以10-20元进行“扎鸟”,被告人唐X则从中抽水,并以200元一天的工资雇用姚XX(另处理)在其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唐X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X退缴非法所得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X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苏XX、文XX、谢XX、刘X、郭X、罗XX、姚XX的证言、收条、办案说明、破案经过、传唤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以营得为目的,聚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X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X退缴的赃款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唐X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唐X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唐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唐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喻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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