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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山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山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2笔,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同一张纸上书写的收到条二份,证明原告因代销被告母料二次支付被告货款x元。同时原告以该份证据背面记录的“x×0.47=4841元x×0.45=5490元x”证明被告欠其母料袋款x元。

2、出库单一份,证明2008年5月3日被告欠其母料袋款8890元。

3、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起诉原告的起诉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当时承认已还的x元不是本案起诉的x元。

被告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我们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法院调解结案,我不欠原告钱。

被告向法庭提交(2009)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据1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出具收到条是正常手续,不能依此收到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收到条”背面所写数字虽是真实的,但没有说明是欠款,也没有本人签名,不是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款。证据2只能说明这批货出库时被告签了字,原、被告之间交易结算方式是不付现金就出具欠条,因此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欠款,如果没有欠条,就表明这笔货款已付清。证据3属实,能证明在上个案件中,被告在原告没有拿出收到条的情况下,也承认了原告还款x元的事实,剩余的欠款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解书无异议,但称是因为被告当时出示的欠条有5000多元是假条,所以最后才以9000元调解结案,而且被告当时承认已还的x元不是本案起诉的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欠其货款x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二份(共x元),但原告也承认该款是其销售被告的货物而支付的货款,故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x元货款。原告以此收到条背面被告书面的数字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x元,由于该事实被被告否认,且该数字记录无文字描述该数字的性质、由来,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故据此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出库单一份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8890元,被告否认欠款,称双方交易结算方式是现金结算,不付现金则打欠条,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购买这批货时自己和他人是合伙办厂,自己只管联系生意,不管收款,只是在散伙时这个帐分给了原告,说明原告并不具体清楚该笔货款的实际付款情况。所以仅凭出库单来证明被告欠其889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2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代理审判员李松涛

代理审判员刘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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