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11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其家人签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30日,被告以在上海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其9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2009年9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还是未还,给原告出具借条(证明)一份,承诺于2009年9月15日一次还清,并将原告借条全部收回。原告再次相信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银行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2009年9月10日书写的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只借了原告x元,是通过银行分两次汇款的。原告多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庭提出调取2009年9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的申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可是自己所写,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辩称借条是在自己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内容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辩称借条内容不真实,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申请,因公安机关未立案处理,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为其汇款x元。后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款。2009年9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长期未还,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起诉被告还款,被告应当立即还款。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宜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关于借款数额,被告辩称是x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x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证实借款数额,其申请调取的笔录因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对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崔某某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钮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