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X号。
负责人席某,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朱某甲系新乡市燃料总公司已退休职工朱某甲忠的女儿,于1999年7月开始在新乡市燃料总公司上班,从事该公司仓库的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被告朱某甲工作期间,由于公司人员对其父朱某甲忠较熟悉,公司部分手续上写的是其父朱某甲忠的名字,工资也经常由其父母代领。2008年6月20日,新乡市燃料总公司宣告破产。2008年12月份,该公司仓库的负责人郭智安通知被告月底停止工作,以后不再使用。2009年7月29日,被告朱某甲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依法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从1999年7月到2009年6月的养老、医某和失业,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定为准),并要求依法参加破产安置。2009年11月26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驳回被告的申诉请求。
原审认为:被告朱某甲自1999年7月起至2008年12月止均在新乡市燃料总公司工作,该公司部分手续上显示的虽然是其父朱某甲忠的名字,但事实上提供劳动的是被告朱某甲本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乡市燃料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新乡市燃料总公司已进入破产安置程序,原告应对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为被告朱某甲补缴至新乡市燃料总公司宣告破产之日即2008年6月20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某、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还应对朱某甲进行相应的破产安置。原告要求驳回公司破产之后至2009年6月为被告交纳各项保险的申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于法无据,原审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朱某甲补缴1999年7月起至2008年6月20日止欠缴的基本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实为准);二、原告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朱某甲进行破产安置;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新乡市燃料总公司退休人员的子女,该公司职工名单以及从2002年到2008年的公司考勤表和工资单中均没有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与新乡市燃料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20日该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上诉人接管企业,所确定并报法院备案的留守人员名单中也无被上诉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甲的申诉请求。
朱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被上诉人朱某甲提供的1999年7月至2000年8月期间燃料总公司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某动关系。其次,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XXX、XXX和XXX等人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自1999年7月至2008年6月20日期间被上诉人朱某甲与新乡市燃料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燃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