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宗琰,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金良、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宗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6日至5月1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严某某、朱某、蔡某某先后七次盗窃魏某某、林某某A、俞某某、吴某某1、林某某B、朱某某A、朱某某B的二轮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向本院移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有关书证及被告人与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辩称,并不明知指控第1起、第5起系盗窃,对指控的其他各起均没有参与。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在共同盗窃林某某、俞某某、吴某某摩托车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4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严某某(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窜到仙游县政府大院宿舍楼楼梯口,盗走魏某某的一部豪爵牌闽x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2、2009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严某某、朱某、蔡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X街X号楼下,盗走林某某A的一部豪爵牌闽x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
3、2009年4月29日11时30分至40分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严某某、朱某、蔡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X街道至喜亭路X弄X号附近,盗走朱某某A的一部豪爵牌闽x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4、2009年4月29日12时20分至40分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严某某、朱某、蔡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X街道爱晓巷X号旁门口,盗走朱某某B的一部豪爵牌女式闽x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
5、2009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严某某、朱某、蔡某某,窜到仙游县X镇下洲居委会石牌兜乡村客运站,盗走吴某某的一部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动力号x)(价值人民币4970元)。
6、2009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严某某、朱某、蔡某某,窜到仙游县X镇坪陈X号门口,盗走俞某某的一部豪爵牌闽x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
7、2009年5月1日12时30分至45分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严某某、朱某、蔡某某,窜到仙游县X街道鲤城卫生院门口,盗走林某某B的一部小康牌闽x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0元)。
2009年12月14日,本院对同案犯朱某以(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判决第5项责令朱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某A人民币4675元、吴某某x元、林某某x元、朱某某4080元、吴某某x元。
本院还查明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在上述盗窃林某某、俞某某、吴某某摩托车过程后,被告人作用相对较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及蔡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证实,证实他们关于伙同被告人共同实施本案各起盗窃供述的客观真实性。
二、书证
1、(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朱某因盗窃罪被本院定罪处罚。
2、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泉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定罪处罚的情况及于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3、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林某某、朱某某、俞某某、林某某B被盗摩托车的相关特征。
三、被害人陈述
魏某某、林某某A、朱某某A、朱某某B、吴某某、俞某某、林某某B的陈述,分别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的经过。
四、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
五、同案犯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1、朱某的供述,供认其伙同被告人杨某及严某某、蔡某某先后多次盗窃摩托车。
2、严某某、蔡某某的一致供述,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杨某及朱某共同盗窃上述7起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六、被告人供述
杨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称,其伙同严某某、蔡某某、朱某四人于2009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先后多次窜到仙游县政府大院宿舍楼等处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采信为定案根据。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关于其并无参与盗窃林某某A、俞某某、吴某某A、朱某某A、吴某某B摩托车及并不明知指控第1起、第5起系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及蔡某某均供称他们伙同被告人及朱某共同实施该相关盗窃,盗窃地点也已由他们指认;他们供述的作案时间及所盗摩托车的特征,与相关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被告人在侦查期间也供称,在2009年4月底与5月初,其与严某某、蔡某某、朱某基本上都四个人同时实施盗窃。因此,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先后7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盗窃林某某、俞某某、吴某某摩托车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盗窃林某某、俞某某、吴某某摩托车的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魏某某五千一百元、俞某某五千七百八十元共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八十元。
三、被告人杨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五项责令的朱某应退赔给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吴某某四千九百七十元、林某某B六百四十元、朱某某四千零八十元、吴运峰四千零八十元共人民币一万八千四百四十五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审判员林建秋
人民陪审员林美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