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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7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50岁,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乙,女,53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女儿,2008年12月底,原告让儿子李某甲去市医保中心查自己的医保卡使用情况,刷卡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08年10月份住院治疗,治疗单位是郑州仁济肿瘤医院,总费用6568.8元,其中从原告医保卡个人账户上划走112.16元,交现金892.6元。后被告告诉李某甲是其拿原告的医保卡使用的,打算拿到钱后把钱全部给原告,原告和李某甲严厉地批评了被告,并再次要求被告离开原告家,不让原告照顾原告老两口,被告仍不走。另外被告在2008年8、9月份,未经原告允许三次用原告的医保卡在药店给原告买药,共花费123.4元,回家后再找原告报销,多拿一份买药钱,被告的行为既造成原告的损失又危害社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35.56元医保费;2、被告就此事向原告写出深刻检查并刊登在《大河报》上;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万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诉状上的内容是李某甲操纵母亲写的。2008年10月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医保卡给了朋友母亲借用,后在李某甲的逼迫下被告写了事情经过,李某甲看后表示不再追究。2009年4月父亲不让李某甲管他的工资本了,因为李某甲每月只给父亲600元生活费,李某甲在盛怒下将医保卡的事告到医保中心,2009年5月份医保中心已处理过此事,对被告及医院进行了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女。2008年10月,原告的医保卡账户刷卡记录显示在郑州仁济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568.80元,其中个人账户支付112.16元,统筹支付5564.04元,现金支付892.60元。2009年1月12日,被告书写事情经过一份,上写明被告的一个朋友的母亲患有心脑血管病,在2008年9月底跟被告说想用原告的医保卡,被告未向原告说就将原告的医保卡交给其使用,在2008年10月4日至10月17日在安泰医院五楼心脑血管科住院,共计6568.80元,个人自费892.60元,原告的卡上个人账户有112元整,后来被告的朋友给被告150元说不用找了。

诉讼中,原告另主张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和9月三次使用原告的医保卡为原告买药支付123.4元,回家后又找原告报销,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医保卡刷卡显示,该账户于2008年8月在郑州天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两次购药支付62元,于2008年9月在河南张仲景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支付62.4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又找其报销购药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的医保卡账户消费112.1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保卡账户刷卡记录为证,且被告出具事情经过予以认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原告医保卡购药花费123.4元,后找原告报销,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23.4元医保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写出深刻检查并刊登在《大河报》上,因原告以债权纠纷为由起诉,非人格权争议,该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因本案法律关系为债权纠纷,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此事造成其精神遭受重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112.16元医保费;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吴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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