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男,汉族,14岁。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肖某甲之父),男,汉族,42岁。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40岁。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红莲、金燕及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肖某乙与被告于2002年1月29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2)鼓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由父亲肖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如今,随着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学习费用不断增加,每月150元的生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抚养费,但是,原告要求每月1400元太高,被告每月工资才1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肖某乙与母亲即本案被告袁某某于1992年5月登记结婚,1996年4月婚生一子肖某甲即本案原告,肖某乙与袁某某于2002年1月29日经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2)鼓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由父亲肖某乙抚养,被告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年满18同岁止。被告袁某某2010年1月份工资为945元,2月份工资为1105元,3月份工资为1091元,5月份工资为1050元,6月份工资为1050元,7月份工资为1050元,8月份工资为12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工资对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要求增加的数额不能太高,根据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袁某某在支付原告肖某甲抚养费150元的基础上,每月再增加150元,即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应支付原告肖某甲的抚养费自2010年8月起变更为每月300元。支付期限和办法按(2002)鼓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抚养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