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玉厅,淮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沈丘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玉厅,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元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双方于2008年元月分居至今。2009年2月,原告郭某某提起诉讼,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以x元的价格向徐莉购买一辆捷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x,型号为x,该车现由原告郭某某管理使用。2006年6月,原告郭某某给被告李某出具手续载明:“我郭某某欠李某x元,明年年底还清”。原告郭某某的叔叔郭某军出庭作证称在被告李某均不知道的情况下,其于2005年2月和2007年11月,两次借给郭某某x元。原告郭某某的姐姐郭某红出庭作证称,原、被告因购车向其借款,其2006年8月1日和以后的一段时间内,通过建设银行三次向郭某某汇款x元。被告李某对上述郭某军、郭某红两笔债务均不认可。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未充分了解便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以致分居,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准许。原告郭某某的证人当庭陈述有债务存在,因其均没有提交相关借条或汇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郭某某未到庭,被告李某又不认可,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原告郭某某给被告李某出具欠条,应视为其夫妻之间处理各自财产的约定,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伦理道德,应予支持。考虑共同财产捷达小汽车一辆,现由原告郭某某经营管理和使用,又不宜分割的特殊性,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付出的义务,车辆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郭某某补偿给被告李某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捷达小汽车一辆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原告郭某某补偿给李某x元。三、原告郭某某偿还被告李某x元。上述二、三项,限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认为购买小汽车的款是上诉人一人所借,且目前小汽车的价值不足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说的共同债务问题,郭某某在2009年2月28日诉状中并未提及。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郭某某又不到庭说明,被上诉人李某对此事又不予认可,上诉人郭某某给被上诉人李某出具的x元的欠款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确切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