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孙××,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X镇X村委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孙××的基本情况;(4)财产清单及售后服务凭证,以证明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情况;(5)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药物流产;(6)证人靳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7)证人王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陪嫁物品情况。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王XX、靳XX的作证证词内容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证(2)、证(3)均为有权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4)、证(7)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5)为当地诊所出具,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药物流产之事实,收据内容并不显示原告流产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流产系原、被告感情不和睦,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6)证人靳XX为原告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客观性,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8年9月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孙××。孙××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气,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自此分居。2010年12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间离婚的必要条件。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靳某某提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原告有责任对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孟松坡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