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检察机关继续取保候审;2010年8月26日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至12月间,同案人张某乙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大济汾阳村李某某果场内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了生产烟花爆竹的相关原材料,并按聘请技术人员指导生产配制爆炸物。2008年12月23日,仙游县公安局接到举报后,查获了该非法生产窝点,当场查扣了“黑火药”10千克、“亮珠”45千克、“爆炸药”1.5千克、“安全引”20千克、“氯酸钾”20千克,同时还查扣了“封口粉”“氯化铜”等物品。仙游县公安局将查扣的“亮珠”、“黑火药”、“爆炸药”三种物品送福建省公安厅作理化检验,经检验,三种物品均为烟火剂(药)。上述“亮珠”、“黑火药”、“爆炸药”是由技术人员提供配方,用购买的氧化锰、硝酸钡、硝酸锶、镁粉、冰晶石、代苯、漆片、铝银粉、硬脂粉、氧化柳、金钛粉、强力粉、增强粉、增安剂、铝渣、合金粉、杨柳、硫磺、碳等配制而成。上述被查扣的爆炸物已由公安机关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及销毁情况照片,书证提取物品、文件清单、配方、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福建省公安厅刑事侦查总队函、公安机关证明与工作说明、现场处置情况说明,证人林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化[2008]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的证据,结合被告人在案发时为18周岁的情形,可以定被告人系为他人非法生产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是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非法生产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因本案不属于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工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活活动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故被告人张某甲关于请求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执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国忠
代理审判员陈霜丽
人民陪审员陈金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