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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于201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詹某某,河南睿翼(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辩护人以需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与韦某军协商后,约定由韦某军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金水牌”电线(10平方180卷,每卷570元、2.5平方60卷,每卷13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购得500个“金水牌”电线的商标标签,并将该标签贴在自己生产的电线上,于2010年5月18日在(略)向韦某军交付假冒“金水牌”注册商标的电线10平方90卷。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镇政府门口附近向韦某军交付剩余的“金水牌”注册商标的电线151卷(10平方91卷、2.5平方60卷)时,被公安局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金水牌”电线均系假冒,上述电线销售价格为x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证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电缆出厂价格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登记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郑州百特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申请单、材料入库单,被告人出具的发货单及收款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许某某、韩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其代表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共x元,已积极缴纳罚金x元,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能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共x元,并已缴纳罚金x元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属实,并有相关票据及材料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积极缴纳罚金,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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