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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某某物业公某供电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某

上诉人吕××因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诉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公某)是负责海淀区X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我是该小区业主。2009年9月3日到9月24日,我购买的X号楼X单元被断电20天。无奈情况下只得请外单位电工将配电箱修复供电并支出200元。2009年10月12日,再次停电。我多次请××公某检修,但至今无果。故起诉要求××公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给我配电箱钥匙,赔偿我因断电造成的损失4200元。

原审被告××公某辩称,我公某未接到过吕××的检修材料,对吕××自请电工的费用不予认可。吕××自入住后,未与我公某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恶意拖欠十年费用。我公某不同意吕××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系北京市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业主。自1998年X单元交付吕××至今,吕××未与作为该X号院负责物业管理的××公某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双方因吕××拖欠物业费、供暖费诉至过法院。2009年9月24日,吕××请他人检修X单元配电柜支付200元检修服务费。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吕××作为北京市X区××X号院X号楼X单元的业主,自入住后至今,吕××未与作为该X号院负责物业管理的××公某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亦未主动交纳过物业管理费用。事实上等于某××拒绝××公某的物业服务。吕××与××公某之间未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某亦未对吕××实施过侵害,故吕××诉请要求××公某停止侵权,给付配电箱钥匙,赔偿损失和向其赔礼道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公某给我的房屋断电累计达到45天;长期不与业主签订物业合同;擅自使用公某面积,创造的公某收益并长期不公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

××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某主张为配电箱加锁是为了安全。在本院审理期间××公某将配电箱钥匙交与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吕××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某实施过侵害,故吕××诉请要求××公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向其赔礼道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峰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崔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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