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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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管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物业管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丁××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公司系某某小区的物业管某单位,丁××系该小区的业主。我公司自2005年5月至今为丁××提供了物业管某服务,但丁××无正当理由未交纳2006年至2008年度的物业服务费994.14元,我公司多次向丁××催要未果。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丁××给付物业服务费994.14元。

丁××在原审法院辩称:某物业公司何时进入某小区进行物业管某的,我不知情,某物业公司也没有告诉我。某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是以前的,现在已废止。某物业公司没有将小区的物业管某好,表现在:板车自行出入、摆小摊的多,小区很乱,卫生也不是某物业公司打扫的。另外,某物业公司也没有向业主公示财务情况。总之,某物业公司即使进行了物业管某服务,也没有达到服务标准。综上,我只同意给付某物业公司垃圾清运费、垃圾消纳费、化粪池清淘费和部分保洁费,其余的费用我不同意给付某物业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物业公司系从事物业管某服务的企业,对某小区进行物业管某服务,收费标准以某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普通居住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依据。丁××系某小区X室业主。丁××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0.46平方米。2006年至2008年的物业管某包括: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保洁费每户每年30元、垃圾消纳费每户每月3元、化粪池清淘费每年每平方米0.3元、共用设施维修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管某每月每平方米0.10元、保安费每户每月4元、绿化维护费每户每月0.03元。按照这个标准,某物业公司每年应收取丁××的物业服务费415.74元。实际某物业公司按照每户每月每平方米0.25元收取物业管某,即丁××每年应交纳物业服务费331.38元。2006年至2008年期间,丁××接受了某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管某服务,但未向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994.14元。某物业公司向丁××催要未果。2009年6月12日,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丁××给付物业服务费994.1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持辩称理由,只同意给付某物业公司垃圾清运费、垃圾消纳费、化粪池清淘费和部分保洁费,同时提出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某服务未达到服务标准。某物业公司否认丁××的说法,称其物业管某服务已达到标准。对此,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诉讼中,某物业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延庆县X区物业收费备案表复印件,证明自己具有物业管某资质和物业费收费标准。同时某物业公司称其受北京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新兴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某。丁××称某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已废止,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某物业公司坚持要求丁××给付物业服务费994.14元,丁××则不同意,双方各持己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某县X区物业收费备案表复印件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某物业公司系取得物业管某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物业管某企业,对延庆县X区提供物业管某服务,丁××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实际接受了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某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了物业管某服务合同关系。某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管某服务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向接受服务的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费的权利。据此,某物业公司要求丁××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丁××所述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某服务没有达到标准及某物业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已废止,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其不同意给付共用设施维修费、管某、保安费、绿化维护费及部分保洁费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丁××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物业公司二○○六年至二○○八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九百九十四元一角四分。

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双方未签订合同、物业服务未达标准及物业收费标准已经废止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某物业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物业公司作为某小区的物业管某者,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某服务,丁××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某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某关系,故丁××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对于某××提出的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问题,因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某物业公司属于某期物业管某,故某物业公司与丁××未签订合同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对于某业费的收费标准,该标准经政府相关部门备案,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标准过高,故某物业公司按照该标准收费,并无不妥。对于某××认为某物业公司未达服务标准的问题,因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丁××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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