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述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湖南真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东县规划管理局。所在地:祁东县X镇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凌,湖南恒诚(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半机仓库房地(略),住(略)。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半机仓库房地(略),住(略)。
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半机仓库房地(略),住(略)。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东县X镇中心市场X号。
上诉人上诉人肖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祁东县规划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石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规划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0)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上诉人肖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因与第三人石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达成和解,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某、徐某某、谭某某、唐某某、雷某某、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代理审判员陶刚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国锋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