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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赵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原审被告吴某。

原审被告某某。

原审被告于××。

上诉人吴××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吴××上诉认为,吴××未与赵××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依据,且吴××的住所地为某某,按照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故本案应由某某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赵××起诉时提供的《借款合同》来看,该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后由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且该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地为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某××提出《借款合同》中吴××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意见,因该签名是否为吴××本人所签的认定,不属于某管辖异议阶段处理。综上,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吴××负担(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驰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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