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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建设工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中段。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家庄甲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民,金某大(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相林,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通公司与中通建集团公司给付工程款x.86元及自2000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通公司、中通建集团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上诉人中通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民、被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相林、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郑月娟

审判员徐海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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